(2016)黑1121民初12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张宏飞与姜烈臣、董青、黑龙江天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飞,姜烈臣,董青,黑龙江天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1民初1263号原告:张宏飞,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现住讷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内蒙古讷莫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烈臣,男,1962年4月8日出生,现住址不详。被告:董青,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现住讷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刚,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天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嫩江县锦绣家园9号楼101室。法定代表人:李志全,职务董事长。原告张宏飞与被告姜烈臣、董青、黑龙江天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天行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宏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与董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刚到庭参加了诉讼,天行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姜烈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姜烈臣、董青、天行房地产公司共同偿还欠款本金340万元,并要求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时止,按月利率3%付息;2.要求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天行房地产公司在开发建设嫩江县华欧小区时,授权姜烈臣为该项目的负责人。2012年7月30日,姜烈臣因建设工程需要,向张宏飞借款200万元,还款期限定于2013年7月30日,董青为担保人。2014年9月26日,因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没有偿还借款,双方又重新达成了协议,约定将此前的利息140万元计入本金,本金由200万元变更为340万元,并约定从2014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3%付息,定于2015年9月26日偿还。还款期满后,借款人和担保人仍未偿还借款。因姜烈臣将借款用于华欧小区建设,董青是担保人,所以要求天行房地产公司与姜烈臣、董青共同偿还欠款。天行房地产公司和姜烈臣未作答辩。董青辩称:姜烈臣在2012年7月30日只向张宏飞借款100万元,而非200万元,姜烈臣给张宏飞出具的200万元欠据中,包括本金100万元和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的利息100万元。2014年9月26日,借贷双方经过结算,借款本息共计为340万元。因姜烈臣在2014年9月26日与张宏飞签订了购房协议,姜烈臣用华欧小区的在建房屋作抵押,所以董青自此不再是担保人,而是经手人。因董青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所以董青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张宏飞在起诉时已经超过了6个月的保证期间,即使董青是担保人,担保责任也已经免除。此外,本案的借款利率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限度,超出部分法院不应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证人蔡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因三证人在庭审中陈述的关于欠据遗失及欠据收回的经过基本一致,且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三证人的证言予以采纳;2.关于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的欠据。虽然证人王某某、李某某证实,二人在向董青索要欠据时,张宏飞为收回欠据,同意了董青提出的不追究其担保责任的要求,但这是在董青以不返还欠据相要挟的情况下作出的,现张宏飞对董青改写欠据不认可,不放弃对董青的担保债权,故董青将欠据上担保人改写为经手人,没有法律效力;3.关于董青代理人提交的华欧小区后续施工协议。因该证据中并无张宏飞放弃担保债权的内容,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董青不再是担保人。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30日,被告姜烈臣给原告张宏飞出具了一张200万元的借据,该200万元包括借款本金100万元和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的利息100万元,被告董青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名。2012年8月1日,张宏飞通过银行向姜烈臣支付了借款100万元。期满后,姜烈臣没有归还借款。2014年9月26日,借贷双方重新签定了借款合同,双方将此前的利息计入本金后,本金为34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还款期限定于2015年9月26日。同日,姜烈臣以华欧小区项目部的名义与张宏飞签订了多份购房协议,双方以签订购房协议的方式,将华欧小区的在建房屋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2014年9月30日,姜烈臣重新给张宏飞出具了340万元的欠据,该欠据为填充式欠据,右下角处由上而下依次是打印的“欠款人”、“担保人”和“经手人”,姜烈臣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摁印,董青在“担保人”和“经手人”处签名并摁印。2015年6月18日,张宏飞持购房协议向本院起诉,要求天行房地产公司履行购房协议,交付房屋。诉讼中,张宏飞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华欧小区在建房屋900余平方米。2015年8月13日,债权人张宏飞等人与姜烈臣达成了书面协议,由张宏飞申请法院解除对华欧小区房屋的查封,姜烈臣用华欧小区的房屋作抵押,另行向贷款公司借款,继续对未完工程进行施工,完工后用售房款清偿张宏飞等债权人的欠款。2015年8月18日,张宏飞撤回了对天行房地产公司的起诉。2016年4月19日,张宏飞提起本案诉讼。诉讼期间,因董青与姜烈臣也存在债务关系,董青将姜烈臣出具的欠据等债权凭证,交给了张宏飞聘用的财务人员蔡某某保管,张宏飞也将姜烈臣出具的欠据等债权凭证交给了蔡某某保管,蔡某某将二人的债权凭证装入同一纸袋内,董青向蔡某某索取自己的债权凭证时,将姜烈臣给张宏飞出具的340万元欠据一并取回,后董青和张宏飞共同的朋友王某某、李某某出面,向董青索要欠据,董青提出如果张宏飞不追究董青的担保责任,董青可以将欠据归还,王某某、李某某争得了张宏飞同意后,董青以邮寄方式将张宏飞的340万元欠据归还给了张宏飞。但张宏飞提出,董青在归还欠据时,对欠据作了改动,将打印的“担保人”改写为“经手人”。董青则提出,董青确实将欠据上的“担保人”改写成了“经手人”,原因是欠据上由上而下并列存在打印的“担保人”和“经手人”,而姜烈臣用房屋抵押后,董青已不再是担保人,而是经手人,为了明确董青是经手人,所以就将担保人上改写为“经手人”。另查明,华欧小区项目由天行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天行房地产公司授权姜烈臣为该项目的负责人,该项目于2014年9月经规划部门审批,于2015年开工建设。本院认为,因姜烈臣以个人名义给张宏飞出具了借据和欠据,故张宏飞要求姜烈臣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发生在2012年7月30日,而华欧小区项目在2014年9月才经规划部门审批,所以张宏飞以姜烈臣因华欧小区建设而借款,要求天行房地产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借款在2012年7月30日发生时,董青就是担保人,借贷双方在2014年9月30日结算时,董青仍在欠据上签名摁印,只是在其签名摁印处既有“担保人”字样,也有“经手人”字样,董青提出在2014年9月30日姜烈臣用房屋担保时,其已退出担保,不再是担保人,而是经手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董青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董青没有证据证明其身份已由担保人转变为经手人,且董青签名时,借款已经在两年前发生,已无需经手人,所以董青的此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董青仍为担保人。因双方没有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规定,董青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6个月,主债务履行期满日为2015年9月26日,所以保证期间为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3月26日。根据担保法规定,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证人蔡某某已经证实,张宏飞在2015年10月,曾将董青约至张宏飞办公室,要求董青偿还债务,故董青提出的张宏飞在保证期间届满后起诉,董青已经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本案的实际出借额为100万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也已经超出了法律保护的最高限度,所以本案应以实际出借额100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利率应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烈臣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宏飞借款本金100万元,并偿还该100万元本金自2012年8月1日至实际履行时止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执行;二、被告董青负连带责任;三、被告董青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烈臣追偿;四、驳回原告张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52.00元,由被告姜烈臣、董青共同负担22,800.00元,原告张宏飞负担25,652.00元。保全申请费5,000.00元和公告费700.00元,由被告姜烈臣、董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刘明顺人民陪审员 杨先凤人民陪审员 刘晓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范 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