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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06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华德与洪德刚、薛新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德,洪德刚,薛新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696号原告:李华德,男,汉族,1941年6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男,太和县护航法律咨询服务中心主任,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洪德刚,男,回族,1967年1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薛新平,男,汉族,1971年11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利,安徽浩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华德诉被告洪德刚、被告薛新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被告薛新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利、被告洪德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华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洪德刚和薛新平共同偿还欠款13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行息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2月至2010年2月,洪德刚和薛新平共从李华德处拉砖843420块,计款271788元,付款140000元。欠款131788元。我多次催要,薛新平于2013年7月6日写下保证,至今拒不偿还欠款,为此诉至法院。洪德刚、薛新平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李华德主张的买卖数量与事实不符,洪德刚和薛新平共收砖数额782220块,单价0.305元/块,总价款为238577.1元。洪德刚和薛新平共向李华德支付砖款240000元,多付了1422.9元。李华德和薛新平在2013年7月6日的相互保证,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李华德诉讼请求,多付部分另行主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合议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合议庭认定如下:1、对李华德的提供的结算清单,洪德刚、薛新平经质证认为,该清单没有双方签名,不是结算单。合议庭认为,由于薛新平在庭审中承认该清单系其本人书写,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李华德对该清单予以认可,因此,对该清单应予认定;2、关于薛新平、李华德各自为对方出具保证效力问题,合议庭认为,当事人对各自出具的保证书庭审中均表示系当事人双方自愿出具,未有胁迫,该保证书真实性应予认定;3、关于薛新平提供的两张50000元的收条问题,李华德对薛新平提供的两张50000元的收条提出异议,并申请字迹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确认比对样本后,由我院先后委托双方选定的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和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因李华德提供的样本材料不能满足鉴定机构受理条件,导致无法鉴定,李华德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合议庭查明事实如下:自2008年2月至2010年2月期间,洪德刚、薛新平建养猪场多次向李华德购买红砖。后经双方结算,洪德刚、薛新平共向李华德购买价值271788元的红砖。薛新平和洪德刚共支付李华德砖款240000元。双方因是否存在两张50000元收条产生争议。2013年7月6日,李华德给薛新平出具保证一份,内容为:“关于我给薛新平送砖款因拾万元收条纠纷款未能结清,如薛新平找到两次伍万元收条,我自愿余款全部不要。2013年7月六日李华德”。同日,薛新平给李华德出具保证一份,内容为:“关于李华德给薛新平建太和养猪厂送砖一事,在2008年3月份打收条款两次,每次伍万元,因收条没有找着,没有结清帐,如薛新平找不到收条,我薛新平自愿按壹拾叁万元一次性付清给李华德本人。薛新平担保人:洪敏成叁天内付清2013年7.6号”。后薛新平提供了2008年3月份的两张50000元的收条,李华德对该两张收条提出异议,为此,李华德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关于洪德刚和薛新平是否应偿还欠款130000元及利息的问题,因薛新平和洪德刚已经给付李华德砖款240000元,还欠李华德砖款31788元。由于李华德给薛新平出具的保证中约定“如薛新平找到两次伍万元收条,我自愿余款全部不要”。该保证是李华德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因薛新平找到了两张50000元收条,李华德无权再要求薛新平和洪德刚偿还余款。综上所述,李华德要求洪德刚和薛新平偿还欠款1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国民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华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李华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从容审 判 员  樊 彬人民陪审员  吴永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梅梅附: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国民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