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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33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洪忠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洪忠,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民终33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忠。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信,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南城河路5号。法定代表人:吴夕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人事处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荣,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洪忠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盐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民初字第04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洪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本案系合同纠纷,并非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案由错误;2.王洪忠作为2002年5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享受权利的第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联通盐城公司履行合同,虽然《协议书》未约定劳动合同具体内容,但是联通盐城公司可以参照劳务合同订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联通盐城公司辩称:联通盐城公司与王洪忠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合同关系,联通盐城公司也不愿意与王洪忠签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洪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联通盐城公司履行2003年5月12日所签《协议书》第三条之义务,与王洪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5月12日,江苏通信盐城公司(甲方)与前进办事处(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总机资产原投入约70多万元(含购买深圳中兴通信公司500门程控电话交换机),现同意以3万元出售给甲方,条件是甲方接受乙方推荐原前进总机负责人兼线务维修王洪忠一人作为甲方的正式员工。”第三条约定:“甲方同意乙方要求,同意安排王洪忠同志作为甲方的正式员工。具体工作内容由甲方负责安排,前进街道办事处不得干涉。”上述协议签订后,2003年7月7日、2004年5月1日、2005年4月30日金力劳务公司(甲方)与王洪忠(乙方)先后签订三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03年7月1日至2004年4月30日、2004年5月1日至2005年4月30日、2005年5月1日至2006年4月30日。2003年7月7日、2004年5月1日二份合同均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以劳务工的形式输送到江苏通信盐城公司,劳动报酬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甲方应按照每月600元的基数和国家规定比例为乙方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05年4月30日合同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以劳务工形式输送到网通盐城公司,劳动报酬有关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岗位绩效工资或计件工资等;甲方应按月为乙方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06年9月13日神州劳务公司(甲方)与王洪忠(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约定甲方派遣乙方到江苏神州通信公司工作,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缴纳保险费用。2007年12月26日,王洪忠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佳通公司,王洪忠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08年1月1日,网通盐城公司(甲方)与佳通公司签订《中国网通综合业务代理协议》,约定甲方指定乙方为甲方的核心渠道代理商,在本协议项下约定的代理地区内,为甲方代理进行综合业务的渠道销售及宣传推广等工作。甲方按照约定向乙方支付代理费。2014年4月8日,佳通公司起诉联通盐城公司服务合同纠纷,经一审法院调解结案并制作(2014)亭商初字第0348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6月,王洪忠向盐城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盐城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联通盐城公司与王洪忠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其为正式员工。盐城劳动仲裁委作出盐劳人仲案字(2015)第2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王洪忠遂诉至一审法院。本案审理中,王洪忠与联通盐城公司一致陈述原江苏通信盐城公司后变更为网通盐城公司,2008年网通盐城公司与联通盐城公司合并后使用现在的名称;王洪忠还陈述其2007年之前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办理,2007年之后由其个人缴纳。联通盐城公司陈述2007年之前王洪忠社会保险由金力、神州劳务公司缴纳。本案因联通盐城公司不同意而未能调解。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虽然王洪忠所举证据的2002年5月12日江苏通信盐城公司与前进办事处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江苏通信盐城公司同意安排王洪忠作为正式员工,东升居委会的证明也记载了上述内容。但王洪忠与江苏通信盐城公司、网通盐城公司、联通盐城公司之间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王洪忠自2008年起已经成为佳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佳通公司与联通盐城公司签订了《业务代理协议》。现王洪忠要求与江苏通信盐城公司订立劳动合同,而江苏通信盐城公司已经明确表示不同意与王洪忠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无法通过协商一致订立劳动合同,故对王洪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洪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洪忠负担,决定免缴。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王洪忠原系前进办事处总机工作人员,2002年5月12日前进办事处与江苏通信盐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前进街道办事处原投入约70多万元,同意以3万元出售给江苏通信盐城公司,条件是江苏通信盐城公司同意安排王洪忠作为正式员工,该约定实际是国有资产划拨过程中对职工安置的问题,且约定的是安排王洪忠作为江苏通信盐城公司的正式员工,根据相关规定,该类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民初字第0408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洪忠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免收;上诉人王洪忠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勇代理审判员  谢超亮代理审判员  秦广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