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7民初135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安桂珍与邱福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桂珍,邱福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13580号原告安桂珍,女,1954年10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李伟,北京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福来,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安桂珍诉被告邱福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桂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福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桂珍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经邱福来同意,在其承包的八大处公园维修队中做饭,约定每年报酬22000元,按年度在每年的腊月25日发放,其中可向其预支部分报酬。2013年度,被告邱福来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后经多次催要在2014年2月25日被告邱福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度劳务报酬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福来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安桂珍称其于2011年4月至2013年年底为邱福来负责的工地做饭,工资每年22000元,年底结算。因邱福来拖欠安桂珍2013年的大部分工资,邱福来于2014年2月25日为单佩海书写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安桂珍现金20000元,贰万圆整。邱福来2014年2月25日”,但邱福来一直未能按约给付。上述事实,有欠条、八大处公园出入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成立劳务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劳务费用,并提交欠条为证。本院认为该欠条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履行,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因其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该欠条存在无效可撤销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邱福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安桂珍劳务费二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邱福来负担(安桂珍已预付,邱福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迳行给付安桂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小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