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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3民初29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冯玉民诉闫忠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玉民,闫忠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2965号原告冯玉民,男,69岁,蒙古族,市民。被告闫忠民,男,60岁,汉族,市民。原告冯玉民与被告闫忠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忠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冯玉民诉称,2011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场地协议》,约定将甲方承包的位于平庄镇马架子村原矸石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年限为十年,被告每年年初给付原告租金十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场地交付被告使用。2016年年初,原告找到被告索要当年的场地租金,但被告只给付一部分,尚欠55000元一直未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合同履行地为平庄镇,原告无奈,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的《租赁场地协议》。被告闫忠民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有效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了《租赁场地协议》,协议第五条规定“租赁年限为十年,租金每年壹拾万元,年初始预付款。”第七条规定“任何一方违约要给对方损失负全部责任。”另2015年10月1日前,原、被告口头协商,被告若不交租赁费,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场地交付被告使用,2016年年初,原告找到被告索要当年的场地租金,被告只给付一部分,尚欠550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在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档案室调取的《租赁场地协议》及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元民初字4478号民事调解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未按时给付原告租赁费,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场地协议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冯玉民与被告闫忠民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的《租赁场地协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闫忠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翔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