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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143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东莞锦泰食品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商博达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锦泰食品有限公司,北京中商博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4307号原告:东莞锦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大罗沙村粤晖大道旁(道滘镇食品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袁汉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仲明,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钦虹,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北京中商博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大白楼村委会北1000米。法定代表人:燕增鹏。原告东莞锦泰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中商博达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仲明、钟钦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中商博达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经销合同书》,合同书约定被告作为原告在北京华堂、北京永旺的经销商,并对产品订货发货、交货运输��供货价格、结算方式等作出明确的约定。按约定双方每月应对账一次并及时支付相应货款,但经双方对账确认的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的未支付货款共计129074.48元。原告多次催讨此款,被告均推诿或不理,至今仍有欠款129074.48元未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9074.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9074.4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2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4194.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4194.4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2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被告北京中商博达商贸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或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经销合同书》,合同约定:所有运输事宜由原告办理,汽车运输到被告仓库交验货,铁路运输到被告所在地的到站点交验货;交验货以前的所有运杂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代办汽车运输到被告所在地后如验收无误,被告按运输合同要求代原告垫付一定数额的运费,垫付最高金额为2000元;被告在验收货后及时按验收实际情况填写回执传真和邮寄回原告,原告凭收货回执原件及承运方有关单证冲减被告垫付的运费;原告同意给予被告信用账期:月结30天;如发生诉讼,则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办理;本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止;合同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落款甲方处有签名并盖有“东莞锦泰食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乙方处签有“北京中商博达商贸有限公司”、“燕增鹏”并盖有“北京中商博达商贸有限公司”印章。��、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4日对账,对账单中载明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9074.48元。对账单空白处有手写注明”代垫运费:15.3.252000,15.3.251600,15.4.252000,共5600”并盖有“北京中商博达商贸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印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销合同书、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未增加被告负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及质证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供了经销合同书、对账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尚欠货款129074.4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由原告负责送货至被告处,被告需签收送货单,汽车的运费由被告先行垫付后再在货款中扣除;被告向原告提供了4880元的运费票据,扣减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4194.48元。原告自认需扣减运费4880元,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实际欠款124194.48元。关于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4日对账,按照《经销合同书》中月结30天的约定,逾期利息应以所欠款项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4日起计算。原告诉请逾期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上述起算时间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北京中商博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锦泰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4194.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4194.4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从2016年6月4日起计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锦泰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1.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中商博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玉婷人民陪审员  苏成章人民陪审员  万玉珍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颖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