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民终14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山西远洋饮料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庞彦及原审被告李文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远洋饮料开发有限公司,庞彦,李文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民终1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远洋饮料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军,男,198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彦,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飞宇,女,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李文斌,男,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山西远洋饮料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庞彦及原审被告李文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2016)晋1024民初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远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军,被上诉人庞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飞宇,原审被告李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9时30分,李文斌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古槐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银行口处往东左转弯时,与庞彦驾驶的晋LPY1**号小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洪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410247201600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文斌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庞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庞彦所有的晋LPY1**号车修复费用经临汾市华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临华评价字(2016)第06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鉴定为9525元,花费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930元。另查明,李文斌系远洋饮公司雇员,雇佣协议第7条记载:“乙方(李文斌)在送水过程中,必须注意自己的安全,如发生意外事故等,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远洋公司)无关”。李文斌在送水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审法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以及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洪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410247201600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文斌负主要责任,庞彦负次要责任,故远洋公司作为李文斌雇主应对庞彦所受损失按照70%责任予以赔偿,李文斌无证驾驶无牌车辆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对本次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远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庞彦所受损失依法确认为:车辆修复费9525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930元。远洋公司应赔偿庞彦车辆修复费、鉴定费、交通费9418.5元,庞彦要求其赔偿94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院不持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远洋饮料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庞彦车辆修复费、鉴定费、交通费9400元,被告李文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山西远洋饮料开发有限公司、李文斌负担。判后,上诉人远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公司与李文斌之间并非雇佣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其公司与李文斌之间系雇佣关系是错误的。根据协议约定双方应当是合作经营关系,李文斌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其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李文斌本人对此也予以认可。二、原审法院认定交通费930元没有依据,该930元交通费是原审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提交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李文斌的描述交通事故发生时只是对该车的前脸灯碰坏了,并非评估报告中所述的项目范围,且该报告只鉴定了损失价值,并未证明交通事故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该报告不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四、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原审在送达时将法律文书送达到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销售处,属程序不当。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庞彦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维持。原审被告李文斌辩称:其只赔偿大灯和保险杠的费用,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上诉人远洋公司与原审被告李文斌签订了一份《临时雇佣协议》。该协议约定:远洋公司雇佣李文斌送水,送水工具自备。李文斌每送一桶水,远洋公司按2元/桶的报酬支付给李文斌,李文斌在送水过程中,必须注意自己的安全,如发生意外事故,由李文斌自行负责,与远洋公司无关。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远洋公司与原审被告李文斌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雇佣关系还是合作经营关系?二、原审法院认定的交通费是否恰当?车辆损失的鉴定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三、原审法院送达法律文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远洋公司与李文斌签订的临时雇佣协议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系雇佣关系无疑,其上诉称双方系合作经营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庞彦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向原审法院递交了交通费票据30张,计款930元,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对此证据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且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庞彦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了替代交通工具的费用系合理支出,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临汾市华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临华评价字(2016)第06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证据的问题,因该鉴定意见系相关专业机构作出的鉴定,具有一定的公信力,上诉人在原审中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原审法院将该鉴定意见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远洋公司的该条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原审法院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至上诉人的销售处,上诉人也指派其公司的员工参加诉讼,并未出现送达程序不当,造成上诉人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而缺席审理的情形。故原审法院送达程序并未有不当之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西远洋饮料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蓉审判员 郭芝荣审判员 吴东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文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