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1民初92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青格勒与哈斯巴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格勒,哈斯巴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9216号原告青格勒,男,蒙古族,职工。被告哈斯巴拉,男,蒙古族,职工。原告青格勒与被告哈斯巴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格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斯巴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万元,并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6日,宝某和被告向原��借款14万元,约定月利率20‰,并共同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此款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哈斯巴拉未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8月26日,宝某和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约定月利率20‰,并共同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哈斯巴拉向原告青格勒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哈斯巴拉理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斯巴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格勒借款本金14万元,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6元,保全费1234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志勇审 判 员 吴 婷代理审判员 贺 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武禹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