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6民初15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余学平与刘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学平,刘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民初1576号原告:余学平,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刘亮,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余学平与被告刘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学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计算利息,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刘亮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三次向余学平借款25000元,并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刘亮未偿还借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余学平起诉来院。刘亮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一张,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借条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刘亮向余学平借款25000元的事实,刘亮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刘亮向余学平借款25000元,应按约定偿还借款,现余学平起诉要求刘亮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没有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但在余学平起诉后,刘亮一直没有还款,现余学平要求自起诉之日(2016年6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余学平借款25000元,并自2016年6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刘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默升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人民陪审员 尹国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彬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