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民初4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宋某某诉马某某、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马某某,徐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4313号原告:宋某某,女,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延吉市。被告:徐某某,女,汉族,农民,现住延吉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二被告女儿),女,汉族,延吉市。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徐某某之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马某某、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某某诉称:2010年12月31日,宋某某与案外人付俊杰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付俊杰把自家的耕地转包给宋某某。该协议经村会计见证并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予以确认,并且双方到村委会办理了直补款更名手续。2016年春天,宋某某将案外人付俊杰的4亩和杨延国的2.5亩地耕种,马某某、徐某某将宋某某已耕种的6.5亩土地进行了损毁,并侵占了宋某某从案外人付俊杰及杨延国处转让来的土地,重新进行了耕种。因马某某、徐某某是案外人付俊杰的岳父母,所以村委会多次要求案外人付俊杰到场调解,但案外人拒不到场,因马某某、徐某某的毁地行为,造成耕地已经无法耕种,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一、要求判令马某某、徐某某停止侵权,返还侵占的杨延国的土地2亩,并赔偿宋某某各项损失9839.2元。二、诉讼费用由马某某、徐某某承担。马某某、徐某某辩称:宋某某耕种的土地原本就是自家承包的土地,现有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为证。20年前马某某、徐某某的大女儿结婚,其将部分土地让大女婿付俊杰耕种,2010年案外人付俊杰因搬迁,将其承包的土地(包括杨延国、李景华、马某某承包地)转包给宋某某。2015年4月,宋某某要求与案外人付俊杰解除包地合同,双方协商后合同解除。因合同已经解除,马某某、徐某某收回自己的土地耕种不存在侵权。另外,宋某某所提的杨延国的土地,是杨延国在20年前弃耕土地后村委会收回转交给案外人付俊杰代耕,虽然未办理土地变更手续,但20多年来土地一直由案外人付俊杰代耕。到目前为止,村委会未将土地收回,所以杨延国土地代耕权一直归属案外人付俊杰。案外人付俊杰和宋某某终止合同后,将此地转交其岳父母马某某、徐某某代耕,所以马某某、徐某某耕种涉案土地合理合法不存在侵权。关于赔偿损失,因为合同解除承包地付俊杰收回,所以不存在损毁耕地之说,宋某某要求其赔偿9839.20元无任何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宋某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宋某某与案外人付俊杰达成承包地转包协议,付俊杰将其承包地4.4亩及其所转包杨延国的2亩土地、李景华的2亩土地,共8.4亩耕地转包给宋某某耕种。该协议经村会计李景君见证并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予以确认,双方到村委会办理了粮食直补款更名手续。期间,涉案土地由宋某某耕种,并领取粮食直补款。2015年4月,宋某某要求与案外人付俊杰解除涉案土地转包合同。经双方结算,付俊杰退给宋某某2420元,双方合同解除。嗣后,付俊杰将涉案耕地转交岳父母马某某、徐某某代耕。2016年5月1日,村委会将李景华的承包地收回。2016年春天,宋某某将案外人付俊杰的4.4亩和杨延国的2亩地耕种,马某某、徐某某将宋某某已耕种的上述土地进行了损毁、翻种。另查,涉案杨延国的土地,因杨延国弃耕土地后经村委会收回转包给案外人付俊杰耕种,未办理土地变更手续,1998年至今一直由案外人付俊杰代耕,目前为止,村委会未将土地收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转让合同书、土地经营权证书登记薄、关于付俊杰承包8.4亩土地的情况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宋某某与案外人付俊杰承包地转包合同已经解除,马某某、徐某某耕种的涉案土地,其中4.4亩为其女婿付俊杰的承包地,付俊杰委托马某某、徐某某代耕涉案承包地不存在侵权行为。关于杨延国的2亩承包地。该承包地是杨延国在1998年弃耕土地后村委会收回转包给案外人付俊杰代耕,虽然未办理土地变更手续,但多年来土地一直由案外人付俊杰代耕。且目前为止,村委会未将杨延国的承包地收回,土地耕种权归属于付俊杰。案外人付俊杰和宋某某解除合同后,将杨延国的涉案2亩土地转交马某某、徐某某代耕不存在侵权行为。综上,本院认为宋某某要求马某某、徐某某停止侵权,返还侵占的杨延国的土地2亩,并赔偿损失9839.2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念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