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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3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3刑初61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3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录堂,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岐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被害人何某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5710.84元。本院合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菁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寇存绪、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刘录堂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后,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诉讼原告人何某与被告人刘某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已经本院(2016)陕0323刑初6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其经营的宝鸡亚成工贸有限公司与前来讨要欠款的被害人何某发生矛盾,双方厮打在一起,被告人刘某用拳头在何某胸部击打数下,致其受伤,后被他人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何某系遭受钝性外力致左侧4-7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十级伤残。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3月31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请本院惩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未发表辩解辩护意见。辩护人刘录堂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小。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3、对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经营的宝鸡亚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害人何某之间有业务往来,案发前,被告人欠被害人4万元未还。2015年9月5日下午,被害人何某前往被告人的公司讨要欠款,由于被告人不在,被害人遂一直等到晚上23时许,并与被告人的妻子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回来后见状,遂与被害人何某发生厮打,被告人刘某用拳头在被害人胸部击打数下,致其受伤,后被他人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事后经法医鉴定:何某系遭受钝性外力致左侧4-7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十级伤残。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3月31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自愿赔偿因其故意伤害行为致被害人何某受伤而给其造成的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交通、鉴定、残疾赔偿、精神损害等费用共计45000元(不含被告人已垫付的费用145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了案件的来源及立案情况。2、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5日下午16时许,他去五丈原镇西星村刘某经营的宝鸡亚成工贸有限公司讨要欠款。去后,刘某的妻子说丈夫不在,去宝鸡办事了,他就坐在床边等刘某。一直等到晚上11点左右,刘某回来看见他坐在床边,掐住他的脖子把他按倒在床上,质问他这么晚了,把其妻怎么了。他说其妻和娃好好的,他是来要钱的。俩人争吵了几句,刘某出门转了一圈又进来,拿起门后的洋镐把打他,被其妻从后面抱住,他用右胳膊挡了一下,把右肘部皮蹭破了。洋镐把被其妻抢走扔到一边,刘某一手掐住他脖子,另一手在他身上、胸口打了几拳,他伸手去抓刘某的脖子想挣脱开,被什么东西绊了一下,倒在床上,刘某又一手掐住他脖子,另一手在他身上、胸口打了十几拳,后刘某的妻子跑过来将其拉开。他躺在床边起不来,刘某看他不动就转身离开房子。他缓了几分钟坐起来呕吐,刘某妻子看他伤的比较重又把其叫了回来。刘某回来后边骂边将他往门外拉,拉到门口后就走了。他蹲在门口有半个小时,刘某厂子的厂长薛某赶了过来,随后他的家人也过来,双方简单说了一下,薛某就把他送到了西机医院。并证实刘某是宝鸡亚成工贸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该公司生产上面需要用他们工厂生产的钢丸,他们之间有债务,刘某欠了他4万块钱,给他出具了欠条,刘某妻子签的字,盖的公司公章。他当天是去要账,和刘某之妻没有发生冲突,其也没有受伤,二人只是简单对话,没有说下什么,他就坐等刘某。期间刘某的妻子给孩子辅导功课、做饭,最后安排小孩睡觉,他们再没多说什么,直到刘某回来。他受伤后,在西机医院住院期间,检查两根肋骨骨折,他仍然感觉不舒服,去宝鸡中心医院检查后,是四根肋骨骨折。他去宝鸡检查是坐的出租车,中途没有发生任何事情。3、岐山县公安局五丈原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系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报案后,传唤到案。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出生于1975年11月7日,作案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5、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2015)岐民初字第0134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岐山县宝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与宝鸡亚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1月17日已经判决处理,判决宝鸡亚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岐山县宝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6、证人证言。⑴证人、被害人之妻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5日晚他丈夫何某与刘某发生冲突时她没在场,何某被打后,给她打电话,她才和她姐夫等人赶到现场。她看见何某蹲着,手抱着腰部,头上流汗,还不停地呕吐,何某说刘某把自己打了,感觉难受,腰直不起来想吐。刘某的妻子和厂长两口在门口说话,她姐夫和对方厂长简单把事情说了一下,决定先看病,剩下的事情以后再说。他姐夫走后,对方厂长就开车将她和丈夫送到西机医院。检查后,医生说肋骨断了,要住院治疗,通知交钱。对方厂长给刘某打电话说了,刘某来后和厂长准备离开,她不让,刘某边骂边朝她肚子踏了两脚,被厂长劝回车内,刘某扔出500元,就开车离开了。何某住院后,查不清到底是几根肋骨骨折,医院建议去宝鸡中心医院检查,去了两次,检查后是四根肋骨骨折。去宝鸡检查途中,他们坐的是出租车,没有发生任何事故,也没有和任何人发生纠纷。⑵证人、西机医院骨科医生李某的证言,证实何某来医院后,说自己胸口痛、腰痛,检查后,诊断是第5、6根肋骨骨折,伤者问能不能确定,他说想看清楚,就要去宝鸡中心医院检查。后何某去宝鸡检查后说是4根肋骨骨折,要求去别的医院治疗,就办理了出院手续。⑶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他受聘在刘某经营的亚成工贸有限公司负责日常经营工作。何某平时负责给亚成工贸有限公司提供钢丸原料,有业务往来。2015年9月5日晚11时许,刘某打电话说自己将何某打伤后离开了,让他去看一下情况。他去后,何某双手捂着身体一个人蹲在门口,没有看到身上有明显的外伤,他问其哪里不舒服就去医院看一下,何某说肚子痛腰直不起来,不去医院,死也要死在这里。他进到房间,刘某的妻子张某和孩子在哭,没有注意到其有没有受伤,询问后得知,何某下午来要账,到晚上11点还不愿意离开,刘某回来后就与何某发生冲突并将其打了。他出门要求带何某去看病,何某说要给家里打电话,过了十分钟来了两个家属,简单沟通了一下,他开车带着何某两口去医院看病。当晚他将何某送到西机医院,后分三次垫付了1400元。⑷证人、被告人之妻张某的证言,证实何某和他们厂子有业务往来,他们之间有债务,何某给他们厂送钢丸,他们欠何某4万元。2015年9月5日下午,何某来家里要账,她说丈夫出去办事不在家,何某说不给钱就不走,就坐到房间等刘某,她便忙自己的事情。快11点了,她看何某没有走的迹象,就准备把孩子带回老家,走到门口时,何某与她发生冲突。刘某回来后,看见这个情况,就把何某拉起来让其往出走,何某不走,说要把钱拿到手。刘某拉的时候,何某打了其一拳,刘某就在何身上、胸前还了几拳,两人撕扯在一起。刘某从门后拿了一根洋镐把,准备去打,被他抱住,也没有打到何某。刘某出门转了一圈回来看到何某在床上趴着,就把其拽出去。在门外两人吵了几句,刘某就走了。过了一会,刘某打电话说自己把厂长薛某叫来处理这事。何某的家人来后,薛某就把其送到医院。7、岐山县公安局五丈原派出所鉴定委托书及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何某系遭受钝性外力致左侧4-7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同时构成十级伤残。已将该结果告知被告人刘某及被害人何某。8、岐山县公安局五丈原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在卷。9、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他与何某之间有生意上的往来,何某给他的加工厂送钢丸,他欠其4万元。2015年9月5日晚11点左右他回到自己的加工厂,看见何某和他妻子张某争吵,张某嫌何某很晚了仍在他家,但何某不愿意离开坚持要等到他,他当时看到这种场面很生气,便让他往出走。说完,他就去掐住何某的脖子将其按倒在床上,相互争执了几句,之后他就离开房间。他在外面转了一圈,进来看见何某还在房子里没有离开,很生气就从门后拿了根洋镐把抡起来打,他妻子把他抱住,没有打到。两人又争吵了几句,他上前一只手掐住何某的脖子,一只手用拳头在何某的胸口、身上打了几拳。何某伸手挡并往开挣扎,他把其推倒在床上,一手掐住何某的脖子,另一只手用拳头在其身上和胸口砸了几拳,后被他妻子拉开,他就离开现场。过了一会儿他妻子打电话说何某受伤了,他返回来看见何某蹲坐在床边,就把其从房子里面拉到门口,并给厂长薛某打电话让过来看看,他就离开了。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已依法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害人向本院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证据,确实从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因其犯罪行为致伤被害人而给其造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系初犯、偶犯的意见,符合本案已查明事实,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邓 珍人民陪审员  董明华人民陪审员  炊引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净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