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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2民初56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XX芝与王艳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芝,王艳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5629号原告XX芝,女,1956年3月10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韩方钊,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艳丽,女,汉族,1979年7月15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夏邑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归德路金域湾**号楼*****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95714313N负责人杨广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莎,该公司员工。原告XX芝与被告王艳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雪山独任审理,2016年10月25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芝的委托代理人韩方钊,被告王艳丽,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张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XX芝诉称:2016年6月23日,被告王艳丽驾驶豫N×××××号机动车行驶至商丘市睢阳区香君路与神火大道交叉口西100米处与原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艳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豫N×××××号机动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5.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艳丽辩称,我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在事故真实且无免责情形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它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4时30分许,被告王艳丽驾驶豫N×××××号机动车沿商丘市商丘市睢阳区香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神火大道交叉口西100米处时,将身穿反光背心由南向北横过香君路的环卫工人XX芝撞倒,造成XX芝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20989.54元。出院诊断:1、骨盆骨折,2、右大腿皮肤裂伤,3、头皮裂伤。2016年7月1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商公交认字(2016)第0623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艳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XX芝无责任。原告支出施救费200元。2016年10月2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商京九鉴所(2016)临鉴字第7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XX芝损伤为九级伤残;需60日的护理期限。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商公交认字(2016)第0623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XX芝系职务行为。原告领取被告王艳丽垫付款17400元。豫N×××××号机动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086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各,保险单二份,医疗费票据3张、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例各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艳丽驾驶豫N×××××号机动车与XX芝相撞,造成XX芝伤残的交通事故。王艳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XX芝无责任。豫N×××××号机动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艳丽主张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的意见,本院在保险范围内予以采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责任划分存疑,本院认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商公交认字(2016)第0623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效力;其辩称门诊票据不能证明与此事故的关联性,本院认为门诊票据系规范票据,时间在原告交通事故就医时限内,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票据与原告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其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未提交该鉴定意见在程序上违法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与事实不符的证据。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就医及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予以酌定200元;其辩称原告误工费其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它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的异议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20989.54元,2、伙食补助及营养费2800元(28×100),护理费6166元(25576/365×88),4、误工费8618.76元(25576/365×123),5、残疾赔偿金97188元(25576×19×20%),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200元。合计145962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等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25962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王艳丽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XX芝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25962元。被告王艳丽赔偿原告鉴定费1300元。三、原告XX芝返还被告王艳丽垫付款17400元。上述判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XX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XX芝承担80元,被告王艳丽承担1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万雪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