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81行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谢某峰、何某苑等与兴宁市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峰,何某苑,兴宁市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1481行初22号原告:谢某峰,男,汉族,现住广东省兴宁市。原告:何某苑,女,汉族,现住广东省兴宁市。被告:兴宁市民政局,地址:兴宁市。法定代表人:袁柳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辉清,广东粤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某峰、何某苑发现被告兴宁市民政局于2008年6月17日对其两人的结婚申请在登记后颁发粤梅结字兴080806220号结婚证,出现了其两人重复登记的事实。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9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位原告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兴宁市民政局于2008年6月17日经审查原告谢某峰、何某苑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材料,认定两位原告为未婚,符合结婚条件,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准予登记并向两位原告颁发了粤梅结字兴080806220号结婚证。原告谢某峰、何某苑诉称,其夫妻于2004年5月20日在兴宁市永和镇政府领取的粤永字第165号结婚证,婚后生有两女儿,因怀疑丢失结婚证,两位原告又于2008年6月17日向被告提供相关材料,再次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粤梅结字兴080806220号结婚证,现原告找到了粤永字第165号结婚证。经到兴宁市民政局查询后认为两次颁发的结婚证均为有效登记,现要求撤销粤梅结字兴080806220号结婚证。原告谢某峰、何某苑提供的证据:1.粤梅结字兴080806220号结婚证复印件;2.粤永字第165号结婚证复印件;3.两位原告身份证复印件;4.两位原告及小孩户口簿复印件。被告兴宁市民政局辩称,原告谢某峰、何某苑于2004年5月20日到婚姻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后,又于2008年6月17日到婚姻登记处申请结婚登记,提交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等材料,在声明书中载明两位原告婚姻状况系未婚及“本人上述声明完全真实,如有虚假,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经审理认为两位原告的结婚申请符合《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应准予登记,当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颁发了粤梅结字兴080806220号结婚证。被告认为,两位原告于2008年6月17日到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时隐瞒已婚事实,在被诉行政行为中存在过错和负有责任,其婚姻登记处没有过错,并同意撤销2008年6月17日领取了粤梅结字兴080806220号结婚证。被告兴宁市民政局提交的证据:1.原告谢某峰、何某苑于2008年6月17日分别向被告提交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3.兴宁市公安局龙田派出所向谢某峰出具的户口证明复印件;4.兴宁市公安局永和派出所向何某苑出具的户口证明复印件。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质证意见:原告谢某峰、何某苑对被告兴宁市民政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兴宁市民政局对原告谢某峰、何某苑提供的粤永字第165号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无异议。对粤梅结字兴080806220号结婚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当时原告提供了相关申请材料,经审查,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其申请是符合婚姻登记办法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谢��峰、何某苑提供的粤梅结字兴080806220号结婚证复印件、粤永字第165号结婚证复印件、两位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何某苑户口簿复印件存在合法性和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谢某峰户口簿复印件存在合法性和真实性,但该户口簿在公安机关签章日期是被告兴宁市民政局准予两原告结婚登记的次日即2008年6月18日,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两位原告小孩户口本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兴宁市民政局提交的原告谢某峰、何某苑于2008年6月17日分别向被告提供的兴宁市公安局龙田派出所向谢某峰出具的户口证明复印件、兴宁市公安局永和派出所向何某苑出具的户口证明复印件存在合法性和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存在合法性和关联性,但部分内容不具���真实性,记载的被告兴宁市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于2008年6月17日接收两位原告提供户口簿一事及两位原告为未婚的婚姻状况均不真实,本院该失实部分不予采信,其余部分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峰、何某苑向兴宁市永和镇人民政府申请,该镇政府于2004年5月20日准予两位原告结婚登记并颁发粤永字第165号结婚证。后两原告又于2008年6月17日隐瞒已婚事实,持未载明两原告婚姻状况的户口证明、身份证、声明两原告均未婚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向兴宁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在申请材料的误导下,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经审查认定符合结婚条件、准予登记的事实,并于2008年6月17日向两位原告颁发了粤梅结字兴080806220号结婚证,造成两位原告于2004年5月20日和2008年6月17日重复婚姻登记的行为。原告、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案件事实及适用法律关系没有争议。本院认为:被告兴宁市民政局应依法审查婚姻登记申请的相关材料,作出准许登记。依照《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和第十七条“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的规定,两位原告疑丢失结婚证,故意隐瞒事实,持有失实的申请材料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未尽严格审查职责,在两原告��2004年经有效婚姻登记的情况下,再次于2008年6月17日根据两原告提供的相关失实申请材料,重新对两原告进行婚姻登记,并颁发了结婚证。原告据此提出撤销被告于2008年6月17日向两位原告颁发的粤梅结字兴080806220号结婚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兴宁市民政局于2008年6月17日对谢某峰、何某苑颁发的粤梅结字兴080806220号结婚证。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健萍审 判 员 吴杰辉人民陪审员 陈政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