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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5民初46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赵士奇、张静华、郭长春、刘丽云、马云江、赵士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赵士奇,张静华,郭长春,刘丽云,马云江,赵士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467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负责人张振东,行长。委托代理人闻明军,男,1971年11月25日生,满族,邮储银行职员,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被告赵士奇,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60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满井镇。被告张静华,居民身份证号码,女,1957年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满井镇。被告郭长春,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82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满井镇。被告刘丽云,居民身份证号码,女,1982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满井镇。被告马云江,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63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满井镇。被告赵士菊,居民身份证号码,女,1954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满井镇。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被告赵士奇、张静华、郭长春、刘丽云、马云江、赵士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闻明军,被告赵士奇、刘丽云、马云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静华、郭长春、赵士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诉称:2014年10月17日赵士奇及其共同借款人张静华(系赵士奇妻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处贷款本金40000元,郭长春、刘丽云、马云江、赵士菊提供联保保证。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3.5%,期限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还款方式为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且依据合同第十六条之约定违约有权加收30%的罚息及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赵士奇、张静华贷款到期未按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根据合同约定,请求赵士奇、张静华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至给付时止;郭长春、刘丽云、马云江、赵士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诉讼费用由赵士奇、张静华、郭长春、刘丽云、马云江、赵士菊承担。被告赵士奇辩称:赵士奇和张静华是夫妻,虽然在银行合同上签字,但是钱不是赵士奇花的,赵士奇是担名给别人贷的款,没看到钱,会找实际花钱的人尽快还款。被告刘丽云辩称:刘丽云和郭长春是夫妻,担保属实,没花到钱,尽快找实际花钱的人还款。被告马云江辩称:马云江和赵士菊是夫妻,担保属实,没花到钱,尽快找实际花钱的人还款。被告张静华、郭长春、赵士菊未出庭,无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赵士奇、张静华于2014年10月17日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据A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赵士奇、张静华、郭长春、刘丽云、马云江、赵士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A3.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拟证明:赵士奇、张静华领取贷款40000元及利率、还款方式、还款期限等。赵士奇、刘丽云、马云江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A2、A3均有异议,字不是赵士奇、刘丽云、马云江签的。张静华、郭长春、赵士菊未发表质证意见,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提交的证据A1、A2、A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赵士奇、刘丽云、马云江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证据A1、A2、A3能够证明赵士奇、张静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借款的数额、时间、利率、还款时间、还款方式及郭长春、刘丽云、马云江、赵士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赵士奇、张静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借款40000元,由郭长春、刘丽云、马云江、赵士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方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手工)借据。约定:年利率13.5%,期限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还款方式为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等。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赵士奇、张静华仅结清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8月17日的利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提起诉讼,要求赵士奇、张静华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至给付之日止;郭长春、刘丽云、马云江、赵士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赵士奇、张静华、郭长春、刘丽云、马云江、赵士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赵士奇、张静华、郭长春、刘丽云、马云江、赵士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手工)借据成立,合法有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已足额向赵士奇、张静华发放借款,赵士奇、张静华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郭长春、刘丽云、马云江、赵士菊系保证人,对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士奇、张静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5年8月18日起按约定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郭长春、刘丽云、马云江、赵士菊对上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赵士奇、张静华、郭长春、刘丽云、马云江、赵士菊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