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3执34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李玉芳与张大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玉芳,张大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3执3411号申请执行人李玉芳,女,1953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执行人张大龙,男,1988年4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原告李玉芳与被告张大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沪0113民初33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玉芳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张大龙支付欠款人民币8,665.5元。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5日向被执行人张大龙发出执行通知,限令其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查询被执行人在本市的银行、工商等财产登记信息,未发现其在本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信息,亦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被执行人失信名单。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沪0113民初335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奇松审 判 员  杨伟斌代理审判员  王丽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 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