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81民初17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谢金兰与郭先华、杨雨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金兰,郭先华,杨雨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1民初1762号原告谢金兰,女,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被告郭先华,男,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被告杨雨珍,女,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原告谢金兰与被告郭先华、杨雨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金兰请求判令:1、被告郭先华、杨雨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4000元予以核减);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郭先华对原告谢金兰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杨雨珍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被告郭先华、杨雨珍因建房缺少资金向原告谢金兰借款6万元,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谢金兰6万元,按月利率2%计息,一年支付一次利息。借款后,被告郭先华、杨雨珍未在原告谢金兰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仅支付利息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谢金兰提交的借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郭先华、杨雨珍向原告谢金兰借款6万元,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郭先华、杨雨珍负有偿还借款并依法支付利息的义务。借款后,被告郭先华、杨雨珍未在原告谢金兰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谢金兰要求被告郭先华、杨雨珍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郭先华、杨雨珍借款后仅支付利息4000元。故对原告谢金兰要求被告郭先华、杨雨珍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已支付的利息4000元予以核减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先华、杨雨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谢金兰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3年7月3日起支付至本金偿清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4000元予以核减)。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郭先华、杨雨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倩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