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7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朱成祥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成祥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刑初108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成祥,男,1993年1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5日被羁押,同年6月7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6]9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成祥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成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朱成祥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某仁汇医院门口无事生非、无理取闹,使用一根长约30公分一端缠有长约8公分美工刀片的木棒殴打被害人李某,造成李某头皮多处撕裂伤伴头皮缺损、额面部开放性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轻度脑震荡。民警赶到现场后将朱成祥捉获,并从现场查扣作案工具木棒一根。被告人朱成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朱成祥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成祥与被害人李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支付部分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李某对其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成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2013)铜法刑初字第0041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捉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法医临床学受理回执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冉某,4的证言、被告人朱成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成祥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朱成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成祥有犯罪前科,可予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成祥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调解协议,已支付部分赔偿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成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木棒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楚浩天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人民陪审员  俞 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婧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