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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02执恢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覃连保与吴暖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连保,吴暖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02执恢70号申请执行人覃连保。被执行人吴暖姣。申请执行人覃连保与被执行人吴暖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金民初字第56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恢复执行,立案号为(2016)桂1202执恢70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1、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6万元;2、负担案件执行费3800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吴暖姣拥有位于河池市虎山路xx号三层楼房地产一处(房产证号:河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xxxxxxxx**),本院已依法查封,申请执行人暂未提出处置该房地产的要求。此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据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02执恢70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汉吉审 判 员  黎林波代理审判员  蒙万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韦李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