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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3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安生与河南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焦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安生,河南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焦雯,林州市城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薛拴才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31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安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海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弓可飞、男,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法江、男,汉族,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城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利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弓可飞、男,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法江、男,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审被告:薛拴才。上诉人李安生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焦雯、林州市城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薛拴才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6年5月13日作出的(2016)豫0581民初1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安生上诉请求:1、改判林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581民初1426号民事判决为,河南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焦雯给付上诉人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改判林州市城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李安生与被上诉人焦雯都不具备相应的建设资质,被上诉人之间应互负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林州市城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交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补正裁定对判决主项中的利息计算时间进行更正裁定属程序错误,两被上诉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两公司委托同一个代理人,存在相互隐瞒事实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查明。河南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州市城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与焦雯之间的工程款已经付清,上诉人与两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焦雯辩称,焦雯认可李安生干工程的事实,两人约定是清包,当时李安生同意以房抵工程款的口头约定,李安生自己也去看了房子,不知他为什么又不要房子了。薛拴才述称,薛拴才是工程代表河南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工程质量验收的技术员,只知道对着的是焦雯,其它情况不清楚。李安生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焦雯、薛拴才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18.06887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8日开始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林州市城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被告河南新隆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被告林州市城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省实验学校工程,被告河南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了被告焦雯,被告焦雯又将省实验学校的1、2、3号楼的部分外墙工程交给了原告施工,原告完成了工程,该工程已交付使用;2、被告林州市城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关于涉案1、2、3、10号楼的工程款项已全部结清;3、被告河南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焦雯之间达成口头协议,以房抵账,被告河南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已开好票,但被告焦雯未去取,被告焦雯称,未实际接收房屋;4、被告焦雯在庭审中认可下欠原告工程款18.06887万元,但称与原告李安生口头协议以房抵账,李安生在庭审中称被告焦雯带其去看过欲抵账的房屋,但感觉不划算,不同意以房抵账;5、被告薛拴才为林州市城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质量验收人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焦雯欠原告李安生工程款18.06887万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焦雯支付,予以支持。被告焦雯称与原告口头协商以房抵账,但原告不同意,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新隆建设有限公司对焦雯支付工程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城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因被告城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对被告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清了工程款项,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薛拴才为工程质量验收人员,原告起诉被告薛拴才给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如下:被告焦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8.06887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8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4元,由被告焦雯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安生、被上诉人河南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焦雯、林州市城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焦雯陈述称河南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其之间的工程款约95万元,河南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没有向其结清工程款,还欠焦雯不到30万元。河南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述称当时与焦雯口头约定工程尾款以房顶工程款,河南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为其开好票,就等着焦雯去取,但焦雯一直没有去取。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22日裁定对一审判决书最后一页正数第一、二行“从2013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更正为“利息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履行判决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河南新隆建设有限公司对其将林州市城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省实验学校建设工程项目部分工程承包给焦雯,焦雯又将部分工程交与李安生实际施工的事实没有异议,因上述工程已经完工并实际交付,且焦雯也认可其实际欠付李安生工程款的数额,新隆建设有限公司虽陈述称其与焦雯约定以房抵工程尾款,并已准备好相应手续,但未实际交付,焦雯也不予认可,故新隆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其已向焦雯结清工程款的证据不足,李安生上诉请求河南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焦雯给付李安生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新隆建设有限公司与林州市城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认可双方已经结清了全部工程款项,并出具了情况说明,故李安生上诉请求林州市城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补正裁定形式对判决中的利息计算时间进行纠正,程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李安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581民初1426号民事判决;焦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李安生工程款180688.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履行本判决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河南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李安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14元,由焦雯负担1957元,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14元,由李安生承担1304元,焦雯承担1305元,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文华审判员  彭立辉审判员  朱志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