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2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于某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刑初253号公诉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因本案于2015年11月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国华,系辽宁海之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26日以中检公诉刑诉[2016]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10月19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立香、代理检察员蔡世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孙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份,被告人于某在婚恋网站上结识金某(另案处理),同年确定恋爱关系。金某以开办物流公司、还贷款、给公司员工开工资等名义向于某借款。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9月30日间,被告人于某伙同金某,经合谋后利用于某担任大连某有限公司会计职务之便,以批量支付公司员工工资和支付材料费的名义,采取网银转账方式,将大连某有限公司账上款转入金某个人账户内人民币747000元,以支付差旅费的名义,私自用大连某有限公司现金支票七张,合计人民币320000元,其中于某直接存入个人账户人民币98000元;付给金某现金人民币95000元;存入金某账户人民币44000元;现金存入还金某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16000元。期间,于某采取支出不记账、增大公司支付受托人工资金额和增大公司支付电费金额的手段,改动公司电子账目平账人民币919000元。被告人于某以上两项共计挪用大连金地无业管理有限公司资金人民币1067000元,其中借给其舅张某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于某的账户留存人民币48000元;借给金某人民币969000元(2015年7月28日还款人民币50000元)。金某用此款为其另一同居女朋友霍某购买某牌某型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6952.98元;项链一条人民币6282元;耳钉一副人民币2300元;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合计人民币18500元;支付房租人民币15000元;支付个人购房款贷款人民币22342.38元;支付个人购车贷款人民币19100元;支付个人维修某牌轿车款人民币18965元;支付加盟某物流加盟费人民币70000元;购买两台空气净化喷雾机和一台空气净化器样品及配套合计人民币37000元;偿还金某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16000元;剩余款项均被其挥霍。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于某被传唤到案。现已返还全部赃款,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无视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虽然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侵犯了单位的财产权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本案的罪名没有异议,仅就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系初犯,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被告人没有进行非法活动等,认为于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返赃,应从轻对其处罚。经庭审查明,2014年7月份,被告人于某在婚恋网站上结识金某(另案处理),同年确定恋爱关系。金某以开办物流公司、还贷款、给公司员工开工资等名义向于某借款。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9月30日间,被告人于某伙同金某,经合谋后利用于某担任大连某有限公司会计职务之便,以批量支付公司员工工资和支付材料费的名义,采取网银转账方式,将大连某有限公司账上款转入金某个人账户内人民币747000元,以支付差旅费的名义,私自用大连某有限公司现金支票七张,合计人民币320000元,其中于某直接存入个人账户人民币98000元;付给金某现金人民币95000元;存入金某账户人民币44000元;现金存入还金某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16000元。期间,于某采取支出不记账、增大公司支付受托人工资金额和增大公司支付电费金额的手段,改动公司电子账目平账人民币919000元。被告人于某以上两项共计挪用大连某有限公司资金人民币1067000元,其中借给其舅张某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于某的账户留存人民币48000元;借给金某人民币969000元(2015年7月28日还款人民币50000元)。金某用此款为其另一同居女朋友霍某购买某牌某型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6952.98元;项链一条人民币6282元;耳钉一副人民币2300元;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合计人民币18500元;支付房租人民币15000元;支付个人购房款贷款人民币22342.38元;支付个人购车贷款人民币19100元;支付个人维修某牌轿车款人民币18965元;尺幅加盟某物流加盟费人民币70000元;购买两台空气净化喷雾机和一台空气净化器样品及配套合计人民币37000元;偿还金某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16000元;剩余款项均被其挥霍。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于某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部分涉案赃款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具体如下:2015年11月23日于霍某处扣押人民币13100元;2015年12月7日于于某处扣押人民币48000元;2015年12月5日于王某处扣押人民币50000元;2016年3月7日于某物流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扣押人民币70000元。部分涉案赃款由于某主动退赃,具体如下:2015年12月14日人民币600000元;2016年1月5日人民币280000元(2016年4月8日被害单位退还人民币37004元),现于某已全部退赃,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于某供述笔录;金某讯问笔录;人口信息;证人徐某、于某一、侯某、霍某、金某、朱某、钟某、王某、张某、朴某证言笔录;授权委托手续、大连某有限公司报案材料、大连某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于某劳动合同、工资条;大连某有限公司会计项目明细、大连某有限公司提供真实记账凭证、于某改动的电子记账凭证、于某改动的现金明细分类账、大连某有限公司农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业务回单存根、现金支票、大连某有限公司农行账户交易明细、大连某有限公司客户历史交易明细;于某农行账户交易明细、金某POS消费交易明细、金某农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取款凭证、霍某农行账户交易明细、霍某工行账户交易明细、金某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金某房贷还款记录、金某车贷还款记录、金某POS消费签购单、金某购车合同和交款凭证(某轿车)、霍某提供发票及销售单、金某商品房买卖合同、金某购车合同及贷款相关材料、租房合同;于某的记账本;于某网易邮箱与金某往来邮件2015年8月3日-2015年10月31日;霍某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农业银行提现凭要;金某用赃款购买物品的照片;于某电话查询记录;金某家庭成员;协议书、谅解书;于某还款大连某有限公司的银行凭证;于某退还大连某有限公司钱款的退还申请;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于某账户内4096元情况说明;证明;鉴定聘请书、大科司鉴会字(2015)第030号司法鉴定书;关于于某一案的情况说明;金某提请批准逮捕书;大连某有限公司退还申请;返还凭证、收条;项目部现金日记账、项目部(艺境)开户行对账单、项目部(金地中心)开户行对账单;于某未记账收款收据统计表、于某未记账收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人于某辩护人当庭提交证据:谅解书,系大连某有限公司向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挪用的资金全部返还并收到,恳请人民法院减轻、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犯诈骗罪起诉书复本一份,证明于某挪用的资金让金某骗走。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人民币1067000元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侵犯了公司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且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开庭前已返还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合理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洪斌代理审判员 崔小茜人民陪审员 张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 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