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3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2016)湘1223刑初79号廖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3刑初7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77年5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辰溪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被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同年10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公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圣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廖某某接到其妻子魏某英的电话,告知与邻居因琐事发生口角,随后便从黄溪口镇芙蓉村骑车赶到辰溪县黄溪口镇农业银行对面的小巷子内自己的租住房前,并找到与魏某英发生口角的廖某球,双方见面后再次因楼上倒剩饭至楼下一事发生口角,继而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廖某某用拳头将廖某球的左眼处打了一拳,致其受伤,经鉴定,廖某球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廖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就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领条等书证,证���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处刑。被告人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廖某某的妻子魏某英与被害人廖某球家人因倒剩饭一事发生口角。当日19时许,被告人廖某某接到其妻子魏某英的电话,随后便骑车赶到辰溪县黄溪口镇农业银行对面的小巷子内被害人廖某球家门口,与其再次因楼上倒剩饭至楼下一事发生口角,继而双方推搡在一起,在推搡过程中,被告人廖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廖某球的左眼打了一拳,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廖某球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廖��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廖某球经济损失6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廖某球的陈述,证明2016年3月30日19时许,老婆米某兰因为隔壁人家将饭菜倒在院子里同别人争吵。过了没多久,一个男子骑摩托车来到我家,因到饭菜的事情再次发生争吵,双方推搡的过程中,我眼睛被对方打了一拳的事实。2、证人魏某英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30日19时许,我和家人在房间里吃饭,听到廖某球夫妇在骂谁倒饭菜在他家院子和瓦片上,对着我们三楼骂。我和我妈妈同对方吵起来了,后来我老公廖某某回来,我就让他去廖某球家问清楚。不久就听见说下面打起来了,我看到我老公脸受伤了,廖某球的眼睛也流血的事实。3、证人米某学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30日19时许,廖某球老婆发现她家坪坪里有很多饭菜,认为是旁边3楼那家人倒的,并与对方在争吵。后来听说廖某球同3楼那家女的老公打架,廖某球左眼受伤的事实。;4、证人黄某英、米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30日17时许,廖某球同廖某某打架,廖某球左眼受伤的事实。5、证人米某兰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30日19时许,我发现我家坪坪有饭菜,就骂了几句。住在工商所三楼的人就从窗子伸出头来同我对骂。后来我老公廖某球就带了一个男的回来,双方因为倒剩饭菜的事情发生推搡,那男的对着我老公左眼打了一拳,将我老公廖某球打伤的事实。6、证人陈某有、魏某四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30日19时许,魏某四接到廖某某的电话,说他在黄溪口农业银行对面的巷子里出了事,让魏某四报警。魏某四和陈某有赶到现场后,陈某���打电话报警的事实。7、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廖某球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8、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辰溪县黄溪口镇农业银行对面巷子内廖某球家门口的概况等基本情况。9、被告人廖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廖某某犯罪时已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年龄和身份信息等情况。10、到案经过及补充说明,证明2016年3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廖某某打电话给魏某四请帮忙报警。魏某四与陈某有赶到事发现场后,魏某四让陈某有打电话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一直在现场的被告人廖某某带往黄溪口派出所进行询问的事实。11、讯问被告人廖某某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廖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意识清楚,能正确表达,排除刑讯的可能。12、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廖某某供述的犯罪事实与上述事实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廖某某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海霞代理审判员 孙跃斌人民陪审员 米秀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雪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