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执恢2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03
案件名称
周小兵与重庆群友机械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小兵,重庆群友机械制造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11执恢214号申请执行人:周小兵,男,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执行人:重庆群友机械制造厂(组织机构代码:67869059-4),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工业园区。本院在申请执行人周小兵与被执行人重庆群友机械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5)足法民初字第0666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重庆群友机械制造厂逾期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周小兵于2016-08-22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经本院“四查”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询,被执行人厂内机械设备正在处置中,待拍卖后再进行分配处理,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对(2016)渝0111执恢21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后亚代理审判员 蒋 理代理审判员 郭 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黎美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