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91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江苏利士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高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利士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高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91民初1108号原告江苏利士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9393557-6,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云南路31-1号苏建大厦19楼。法定代表人李粉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大中、王建芹,江苏泽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艳,女,1990年9月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90********,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建湖县上冈镇沙汪村*组***号。委托代理人高雅婷,女,1983年10月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83********,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建湖县上冈镇沙汪村*组***号。原告江苏利士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士德公司)诉被告高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胥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士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芹、被告高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士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艳立即给付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金1024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座落于盐城市开放大道13号中江嘉城小区6号楼商业部分嘉城阳光购物中心负一层的107#、108#商铺出租给被告,商铺面积合计224.41平方米,用于经营上海华联超市品牌的商业服务,租赁期限3年,自2014年8月31日到2017年8月31日,其中含6个月免租期和2个月装修期,实际支付租金的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7年8月31日,被告高艳仅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其余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尚未支付。被告高艳辩称,我和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属实,但是签订合同之前原告并没有带我实际查看商铺,合同上载明的建筑面积为224.41平方米与实际面积80几个平方米不符,应当按照实际面积计算租金,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盐城市区开放大道13号中江嘉城6幢-107室(建筑面积112.20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48平方米)、-108室(建筑面积112.21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48平方米)系江苏中江国际盐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有。2014年5月5日,江苏中江国际盐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利士德公司对外出租案涉-107、-108室商铺。原告利士德公司与被告高艳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店铺租赁合同,约定:1、原告将案涉-107、-108室商铺出租给被告高艳,该单元租赁建筑面积为224.42平方米(其中:-107#面积:112.20平方米,-108#面积:112.21平方米,最终以盐城市房产局出具的实测面积为准)。2、原告应于2014年8月31日前将该房产交付被告。3、该单元的租赁期限:3年(包括装修期和免租期)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31日,其中2014年8月31日至2014年10月31日为装修期,共计2个月;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为免租期,共计6个月。4、租金支付方式和期限:租金见时间节点与交纳金额详见下表:租期租金交纳日期交纳金额签约当日首期三个月+一个月保证金24236元(18177元+6059元)第一年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4月30日6个月免租期+2个月装修期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7月31日已付2015年7月31日前付(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8月31日)第二年2015年8月31日前付(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1月30日前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2016年2月29日前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2016年5月31日前付(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第三年2016年8月31日前付(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2016年11月30日前付(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2017年2月28日前付(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2017年5月31日前付(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租赁区域的租金按本合同确定的租赁面积224.41平方米,起始租金为0.9元/天.平方米,从第二年起,每年租金递增5%。5、双方约定,被告应于签订本合同之日,向原告支付1个月的租金作为房屋租赁的履约保证金,保证金共计6059元。双方对违约责任、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等事项做了其他约定。后被告高艳实际接手该商铺,并对该商铺进行了装修,营业至今。被告高艳仅支付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租金18177元及保证金6059元。原告利士德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向被告高艳催收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金,于2016年7月26日委托江苏泽夫律师事务所致函被告高艳,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租金。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授权委托书、店铺租赁合同、催收函、律师函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金合计102443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就被告高艳辩称的应当按照套内建筑面积来计算租金,不应当按照合同上载明的建筑面积224.41平方米计算租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已对实际租金数额、租金按照224.41平方米计算、租金的给付时间作出明确约定,故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艳给付原告江苏利士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店铺租金1024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1910元,由被告高艳负担1170元,原告江苏利士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代理审判员 胥 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广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迅速支付租金的,承租人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间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