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2民初20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2016)湘1102民初2022号原告雷玉华与被告王建斌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玉华,王建斌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2民初2022号原告:雷玉华。法定代理人:胡淑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林。被告:王建斌。原告雷玉华与被告王建斌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玉华及其法定代理人胡淑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林,被告王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140000元及此140000元从起诉之日至执行终结之日的银行贷款利息。事实和理由:1998年2月6日,原、被告在零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住在零陵区商业城永乐大厦6楼。2001年12月,原告与被告在广东省顺德市打工时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过治疗,原告已构成四级残疾。2005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双方自愿离婚;小孩由男方抚养;商业城永乐大厦6楼住房归小孩所有;男方一次性补偿原告140000元;原告离婚后由母亲和胞弟照顾生活起居。根据该协议,原、被告于2005年3月25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各自领取了离婚证。当原告向被告追讨上述140000元一次性补偿时,被告则声称交通事故肇事方补偿的十多万元就是一次性离婚补偿费。当原告找被告时,被告就玩失踪。现原告病情继续恶化,原告母亲已经苍老得不能获得任何劳动收入,而且疾病缠身。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建斌辩称,原告诉请的一次性补偿已经支付给原告,有收据为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2月6日,原、被告在零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王文杰。原、被告在广东省顺德市打工时,原告于2001年12月18日上午骑自行车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002年7月29日经法医分析:雷玉华损伤主要见于头部,经治疗后遗留中度智力低下,日常生活能力受限,需要帮助。其结论为:雷玉华损伤属四级残疾。2002年10月10日,经顺德市交警部门调解,肇事方与雷玉华就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肇事方赔偿雷玉华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总损失298952元的80%,雷玉华自负20%,双方同意就此了结此案,日后互不追究。2002年10月11日,由王建斌代雷玉华与肇事方签订协议书领取余款142786.64元。2005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如下: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婚生小孩(王文杰)由男方抚养,一切费用男方负担。三、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存款及债权、债务。四、座落在芝山区商业城永乐大厦住房一套(房产证号:000021**)及室内全部财产归小孩王文杰所有。五、男方一次性补偿女方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正(¥140000元),用于女方今后的生活及养老、治病等一切必要的安置。六、小孩(王文杰)成年后有抚养女方的义务。七、女方在离婚后由母亲胡叔(淑)云、胞弟雷田华负担起照顾女方今后的生活起居,不得遗弃和虐待。该协议于同日由永州市芝山区公证处以(2005)永芝证字第074号公证书进行了公证。根据该协议,原、被告于2005年3月25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各自领取了离婚证。同日,原告雷玉华及其母亲胡淑云、胞弟雷田华共同出具一张收据“今收到男方王建斌与雷玉华离婚后,王建斌一次性补偿给雷玉华今后的生活费和治疗费,共计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正(¥140000元)”给被告王建斌。现原告以被告给付的140000元是交通事故赔偿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上约定给付的一次性补偿款14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原、被告在离婚时所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已经过公证,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已按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了原告一次性补偿款140000元,原告出具的收据明确写明了系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一次性补偿给原告今后的生活费和治疗费共计140000元,原告亦当庭认可收到了该笔款项,故对原告雷玉华要求被告王建斌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玉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原告雷玉华负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豆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