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执恢9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11执恢907号申请执行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执行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某申请执行人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公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连中院于2004年4月15日作出(2004)大民房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6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恢复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请求法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日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再恢复执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大连中院(2004)大民房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书印审判员 陈宏达审判员 胡岩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岑小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