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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3行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无锡洛社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洛社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张辰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203行初16号原告无锡洛社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陡门村。法定代表人林国荣,无锡洛社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平(受无锡洛社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洛社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无锡市运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德春,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许英颖(受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董长珍(受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辰辉。委托代理人张克民。原告无锡洛社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诉被告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第三人张辰辉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6月17日向被告市公积金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6年6月27日向第三人张辰辉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平,被告市公积金中心的副主任王美、委托代理人许英颖、董长珍,第三人张辰辉的委托代理人张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公积金中心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编号HS2016001《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决定书》,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要求南方公司在接到通知后十个工作日内为其原职工张辰辉补缴单位应承担的住房公积金5058元。原告南方公司诉称,第三人张辰辉于2015年向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惠山法院)提起诉讼,惠山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张辰辉的诉讼请求。后张辰辉上诉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无锡中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张辰辉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判决书中明确了张辰辉自动离职后单位对张辰辉相应的补偿及张辰辉作出的放弃追究南方公司任何责任的承诺。南方公司认为对张辰辉一切补偿已经与其本人协商一致,相关费用也已支付给张辰辉,南方公司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拖欠,也无需再另行补缴任何相关费用。综上,要求依法撤销市公积金中心作出的编号HS2016001《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决定书》。原告南方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编号HS2016001《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决定书》,证明市公积金中心要求南方公司限期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行政行为;2、(2016)苏02民终108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辰辉和南方公司的劳动权利义务终止,张辰辉明确放弃追究南方公司的任何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且具有法律约束力,张辰辉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3、收据,证明张辰辉本人已经明确与南方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即行终止,且放弃追究南方公司的任何责任。被告市公积金中心辩称,一、市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有法律依据,其法律依据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规定。二、市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有事实依据。张辰辉于2016年2月22日向市公积金中心投诉称南方公司不交公积金,要求补缴2013年5月至2015年3月的住房公积金。接到投诉后,市公积金中心向各方发出《举证通知书》。市公积金中心依法对双方举证材料进行审查,并按法定程序向南方公司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虽然南方公司称判决书中载明了张辰辉在收据上承诺“双方之间的劳动权利义务终止,放弃追究公司的任何责任”,故其可以不再为张辰辉补缴住房公积金。但用人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是《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不论用人单位与职工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约定与否,均不能免除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方式和金额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故上述承诺不能成为南方公司免除其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之法定义务的理由。综上,市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公积金中心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一)证据1、编号HS2016001《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决定书》、EMS快递单及投递查询,证明市公积金中心依法向南方公司发出补缴决定书,并告知其有权复议或起诉;2、职工投诉登记表,证明张辰辉投诉情况及南方公司信息、联系信息;3、举证通知书、EMS快递单及投递查询,证明市公积金中心要求张辰辉及南方公司进行举证;4、张辰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辰辉举证其身份情况;5、劳动合同、(2015)惠民初字第02080号《民事判决书》、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登记备案单),证明张辰辉举证其与南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6、个人社保缴费明细(个人参加社会保险证明),证明张辰辉举证其社会保险缴费情况;7、缴存住房公积金告知书、EMS快递单及投递查询,证明市公积金中心根据已举证材料向南方公司发出告知书,要求其补缴或提交异议证明材料;8、补缴明细说明、单位公积金基本信息表(单位基本情况)、单位公积金缴存明细(公积金账户情况)、职工公积金缴存明细(公积金职工流水账),证明南方公司应为其职工补缴数额计算方式及依据,及张辰辉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缴存比例;9、南方公司工商信息查询表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南方公司的主体情况。(二)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三人张辰辉述称,南方公司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补缴公积金。第三人张辰辉未提供证据。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南方公司及第三人张辰辉对被告市公积金中心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市公积金中心对原告南方公司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判决及收据不能证明张辰辉放弃了住房公积金的权利,并且缴纳公积金是强制义务,不论用人单位和职工对此约定与否均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第三人张辰辉对原告南方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张辰辉写这张收条放弃权利的前提条件是恢复张克民的5000元工资,后受到欺诈,还报了110。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南方公司、被告市公积金中心所举证据均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第三人张辰辉与无锡市天顺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签订泵车承包协议,承包天顺公司泵车业务,后双方变更为劳动关系。书面劳动合同所载明签订日期为2013年4月1日,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2014年4月16日,天顺公司更名为南方公司。2015年3月14日,张辰辉向南方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本人张辰辉收到无锡洛社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10000元。本人与无锡洛社南方之间的劳动权利义务即行终止,本人放弃追究无锡洛社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任何责任。”2015年4月10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登记备案单》,载明张辰辉与南方公司于2015年4月3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张辰辉向惠山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南方公司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案号为(2015)惠民初字02080号。在该案审理中,张辰辉与南方公司确认上述书面劳动合同系2015年3月14日补签。惠山法院经审理认为,张辰辉在与南方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向南方公司出具的收据中载明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终止,张辰辉明确放弃追究南方公司的任何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据此于2016年2月18日判决驳回张辰辉的诉讼请求。张辰辉不服惠山法院判决,向无锡中院提起上诉。无锡中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苏02民终1084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2月22日,第三人张辰辉向被告市公积金中心投诉,称原告南方公司未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要求按国家规定补缴2013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同日,市公积金中心向张辰辉发出《举证通知书》。张辰辉向市公积金中心提交了劳动合同、(2015)惠民初字第02080号《民事判决书》、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登记备案单、个人参加社会保险证明等材料。2016年3月23日,市公积金中心向南方公司邮寄送达《举证通知书》,南方公司收到举证通知后向市公积金中心提交了(2016)苏02民终1084号《民事判决书》及张辰辉向南方公司出具的收据。2016年5月5日,市公积金中心作出《缴存住房公积金告知书》,告知南方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为张辰辉办理公积金补缴手续(单位需承担5058元);如对未缴金额有异议,可在规定期限内向市公积金中心书面陈述,并提供证据。同日,市公积金中心向南方公司邮寄了该份告知书。2016年5月16日,市公积金中心作出编号HS2016001《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决定书》,责令南方公司在十个工作日内补缴原职工张辰辉的住房公积金5058元。同日,市公积金中心将该决定书邮寄给南方公司。因不服市公积金中心作出的编号HS2016001《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决定书》,南方公司遂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根据无锡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无锡市个人参加社会保险证明》,南方公司为张辰辉缴纳社会保险的期间为2013年5月至2015年3月。2016年5月17日,张辰辉对市公积金中心责令南方公司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的金额予以签字确认。本案庭审中,原告南方公司确认未为第三人张辰辉缴纳过住房公积金,对于HS2016001《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决定书》中所认定的补缴金额和补缴期间没有异议。但认为张辰辉与南方公司劳动关系终止后收到了经济补偿金,且张辰辉出具的收据明确了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即行终止,放弃追究南方公司的任何责任,南方公司无需再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本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市公积金中心作为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机构,具有对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责令限期缴存的法定职权和职责,其行政主体资格适格。《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该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被告市公积金中心接到第三人张辰辉的投诉后,在审查双方提供证据的基础上,告知了原告南方公司拟对其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市公积金中心行政程序合法。市公积金中心根据张辰辉提供的劳动关系资料、个人社会保险历年缴费情况等,认定南方公司在2013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未为张辰辉缴纳住房公积金,按照南方公司住房公积金缴纳比例计算出南方公司应补缴张辰辉住房公积金数额,作出《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决定书》,责令南方公司限期为张辰辉缴存在职期间单位应缴部分的住房公积金5058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南方公司提出张辰辉离职后南方公司已支付相应补偿,张辰辉作出放弃追究南方公司任何责任的承诺,惠山法院及无锡中院民事判决对此进行了明确,南方公司无需再另行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辩解。本院认为,首先,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是《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强制性义务,张辰辉虽向南方公司出具收到经济补偿金10000元的收据,并在收据中承诺与南方公司之间的劳动权利义务即行终止,放弃追究南方公司任何责任,但该承诺不能免除南方公司负有及时为其原职工张辰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其次,国家对住房公积金实行强制储蓄、专户存储制度,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应依法缴存至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本案中,张辰辉在收据中并未明确该10000元经济补偿金包含有南方公司所应承担的住房公积金,即便对此有明确亦不能免除南方公司依法向市公积金中心为其原职工张辰辉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再次,对于用人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已经对相关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即由住房公积金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惠山法院及无锡中院民事判决并未涉及南方公司所欠缴的住房公积金事宜。故对南方公司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市公积金中心作出的编号HS2016001《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无锡洛社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无锡洛社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如倩审 判 员  吴迎春人民陪审员  邱依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新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