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3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程元礼诉被告曹刘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元礼,曹刘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3民初675号原告:程元礼,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忠,甘肃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刘山,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志鑫,甘肃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元礼诉被告曹刘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元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忠、被告曹刘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志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元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6387.12元。2、护理费12027元(57天X2人X105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4、就医交通费6890元。5、营养费5530元。6、打印照片及复印病例240元。7、伤残补助金47534元。8、误工费22050元。9、后期治疗费20240元。以上共计253748.12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28日12时45分,原告驾驶甘M313**号二轮摩托车沿柔东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中与被告驾驶甘M317**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19天,在西安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36天,出院后,原告先后在华池县人民医院、华池县中医院、华池县林镇乡卫生院检查治疗,花费1031.02元。曹刘山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与原告发生碰撞双方均受伤,原告车速太快,且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车主不是原告本人,摩托车无保险杠,载货较重,交警队认定其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不公平,原告的医疗费发票署名不是原告,现无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程元礼在交警部门处理事故及住院过程中,冒用他人姓名(程元江),经与被告核实,与其发生事故的人为程元礼无误,故对原告身份核实后,确认其原告主体身份适格,准予参加本案诉讼。2、原告受伤后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19天,诊断为:左胫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开放性)、右锁骨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伤(左额叶)、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花去医疗费46840.19元。当天转院至西安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诊断为:左小腿开放性骨折术后骨外露、左侧隐神经损伤、左侧胫前动脉损伤、左胫骨骨折术后骨坏死、骨缺损、左小腿血肿形成,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88587.31元。出院后,原告先后在华池县人民医院、华池县中医院、华池县林镇乡卫生院检查治疗,花费1031.02元。以上医疗花费共计136458.52元。3、原告主张其就医交通费6890元,因其未提交正式票据,且与其实际花费存在明显差距,依据本案实际,酌情支持其就医交通费200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22050元,因其属于被扶养人,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6、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57天,经核实,实际住院55天。故应按55天计算,因原告已构成伤残,按两人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支持11550元(55天X105元X2人)。7、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明显超标,分别支持2200元(55天X105元)、1650元(55天X40元),共3850元。8、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程元礼受伤伤残属十级,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20240元。原告主张伤残补偿金47534,因其已64周岁,按16年计算支持38027元。后期治疗费20240元,应予以支持。9、华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华公交认字(2015)第0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故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未给肇事的甘M313**号二轮摩托车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原告要求赔偿,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过错原则,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程元礼医疗费136458.52元、后期治疗费20240元、护理费1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850元、就医交通费2000元、残疾补偿金38027元,共计212125.52元。(由曹刘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程元礼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护理费、就医交通费、残疾赔偿金51577元)。剩余160548.52元,由曹刘山根据过错比例赔偿程元礼96329元,其余64219元由原告程元礼自负。以上两项合计曹刘山共赔偿程元礼147906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驳回程元礼的其它诉讼请求。如逾期履行,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3元(缓缴),减半收取2237元,由曹刘山负担2000元,程元礼负担237元。鉴定费2100元及因鉴定实际花费204元,由曹刘山承担1400元,程元礼承担9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勇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牛盈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