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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127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黄秋华与孙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秋华,孙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2781号原告:黄秋华,女,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孙建军,女,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黄秋华与被告孙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建军归还原告借款36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后经原告催讨未果。被告孙建军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原告黄秋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孙建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8日,被告孙建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黄秋华借款36000元,自2016年3月份开始每一季度付5000元,直至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6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对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建军应归还原告黄秋华借款36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年利率6%为限),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秋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计350元,由被告孙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东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一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