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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刑初15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杨继荣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继荣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158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继荣,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九龙坡区。2005年5月31日因犯抢夺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10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3月31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5年11月30日被该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6年6月13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第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继荣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继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继荣于2016年6月13日凌晨3时许用9500元向刘某某购买了1���海洛因。因被告人杨继荣感觉份量不足,质量较差,要求调换。当日12时许,被告人杨继荣在本市渝中区潘家沟将之前购买的海洛因还给刘某某,刘某某将另一包海洛因交给被告人杨继荣。双方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抓获,从被告人杨继荣身上查获的海洛因净重25.01克,从刘某某身上查获的海洛因净重17.35克。被告人杨继荣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继荣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具有毒品再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二年六个月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与其犯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合并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继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材料、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毒品提取和封存笔录、毒品检材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扣押笔录、物证照片、毒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杨继荣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九法刑初字第0153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继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应折抵刑期2日)。同月30日,该法院作出(2015)九法刑初字第01530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决定将罪犯杨继荣暂予监外执行。重庆市九龙坡区司法局渝州路司法所证实,2015年12月31日起,对罪犯杨继荣进行社区矫正。罪犯杨继荣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限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前述事实有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刑初字第01530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刑初字第01530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重庆市九龙坡区司法局渝州路司法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继荣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25.0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杨继荣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继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继荣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依法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继荣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二日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对被告人杨继荣非法持有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 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至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