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稷民化初字第2015-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耀楠与被告吴斌、原国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耀楠,吴斌,原国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稷民化初字第2015-146号原告:王耀楠,男,199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旺,男,稷山县翟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斌,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住稷山县。被告:原国吉,男,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津市。原告王耀楠与被告吴斌、原国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耀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旺、被告原国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耀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内固定取出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53462.09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3日,原告受二被告雇佣、指派在运城市一工地干活时不慎被机器夹住头颅,致原告受伤入住运城市中心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双侧上颌骨骨折、左侧骨骨折、鼻骨骨折、蝶骨及枕骨骨折、面部撕裂伤、下颌骨牙槽嵴粉碎性骨折、外伤性牙齿缺失、脑挫裂伤。住院期间花费十余万元医疗费,第二被告给付了原告五万元,其余医疗费用及今后的治疗费用二被告互相推诿。原告王耀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王耀楠两次入住运城市中心医院的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各1套,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2)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票据2张、门诊票据5张、运城市口腔卫生学校附属口腔医院门诊票据6张、运城同德医院门诊票据2张,证明原告医疗费花费情况;(3)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王耀楠的伤残等级及内固定取出费用、后续治疗费用;(4)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鉴定费花费情况。另原告申请证人王根选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系受被告吴斌雇佣从事铝合金工作。被告原国吉辩称,我并未雇佣原告,原告受雇于被告吴斌,在吴斌的安排下到工地干活,原告的工资也是被告吴斌发放,其损害结果应由吴斌承担;原告受伤后,由于被告吴斌不在现场,出于人道我将原告送至运城市中心医院救治,并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5000元,原告应返还我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因我不懂法律,曾为原告父亲书写20000元的欠条1份,请人民法院确认该欠条无效。被告吴斌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耀楠受雇于被告吴斌从事铝合金工作。被告吴斌与被告原国吉达成承包合同,约定将事发工地的铝合金工程承包给被告原国吉。2015年4月23日,原告王耀楠在工作时不慎被机器夹住头颅受伤,后被被告原国吉送至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18日出院。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耀楠的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王耀楠面部存留的内固定取出费用评定为捌仟元人民币。王耀楠口内缺失的12枚牙齿修复费用评定为玖万陆仟元人民币。”事故发生后,被告原国吉为原告王耀楠垫付医疗费55000元,并给原告父亲王根选书写20000元欠条一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原告王耀楠在受雇工作中受伤致残,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项目及标准,原告王耀楠的损失数额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76800.09元,有运城市中心医院等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可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误工费标准应按2014年农、林、牧、渔业标准即每天94元(34230元/年÷365天=94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误工期原告主张180天无依据,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66天,故原告误工费为6204元(94元/天×66天=6204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2014年农、林、牧、渔业标准即每天94元(34230元/年÷365天=94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80天无法律依据,原告出院医嘱中并未载明需护理,故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即25天,原告护理费为2350元(94元/天×25天=235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医院至家庭的距离,本院酌定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5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0元(50元/天×25天=125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原告住院25天,结合司法实践本院酌定每天50元,故营养费为1250元(50元/天×25天=125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70472元,(8809元/年×20年×40%=704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内固定取出费用,原告主张8000元,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可证,本院予以支持;9.牙齿修复费用96000元,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可证,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29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可证,本院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损失共计276026.09元。综上,原告王耀楠作为被告吴斌的雇佣人员,去被告吴斌指定的地点从事其安排的工作,在工作中受伤致残,被告吴斌作为雇主,理应对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期间所受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国吉辩解称原告与其不存在雇佣关系,但被告原国吉明知被告吴斌没有从事相关工程作业的资质,仍将工程承包给吴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施工提供了足够安全的作业环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应与被告吴斌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原国吉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5000元,故尚应赔偿原告王耀楠损失221026.09元。(276026.09元-55000元=221026.0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耀楠各项人身损失合计221026.09元。被告原国吉承担连点责任。驳回原告王耀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吴斌、原国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2元,减半收取2956元,由原告王耀楠承担856元,被告吴斌、原国吉承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安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史国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