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民终10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程细平与通山九宫森源种养殖专业合作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细平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民终1030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程细平。委托代理人:谭经泉,北京隆安(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细平因与通山九宫森源种养殖专业合作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通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4民初899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程细平上诉称,上诉人的起诉材料被告明确、诉讼请求明确,上诉人是林地权的受害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通山县人民法院燕厦法庭违反程序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2条应在7日内下裁定的规定;请求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纠正通山县法院的错误,依法裁定立案。本院认为,上诉人程细平请求确认2014年7月8日通山县洪港镇杨林村二组与通山九宫森源种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的林地流转合同无效,因其不是该民事合同的相对人,无原告主体资格。其上诉请求本院应予驳回。综上,上诉人程细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涂海兰审判员 陈 飚审判员 徐金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慧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