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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81执8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庞怀兴与黎传容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庞怀兴,黎传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981执854号申请执行人庞怀兴,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委托代理人黄惠基,女,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被执行人黎传容,女,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北流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的(2016)桂0981民初89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0月25日向被执行人黎传容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三日内履行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庞怀兴,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座落在北流市城西二路202精通豪庭五栋202号房一套(房产权证号为备案合同号201103090003,使用面积123.48平方米)属于被执行人黎传容个人所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在25万元范围内查封被执行人黎传容所有的座落在北流市城西二路202精通豪庭五栋202号房一套(房产权证号为备案合同号201103090003,使用面积123.48平方米);二、被执行人黎传容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黎传容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黎传容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 捷审判员 李圣富审判员 刘峻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钟广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