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3民初2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张立世与吉林森东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邱丽新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世,吉林森东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邱丽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3民初2174号原告:张立世,男,1962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潭区。被告:吉林森东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邱丽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邱丽新,男,1966年11月23日生,汉族,吉林森东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张立世与被告吉林森东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东公司)、邱丽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森东公司、邱丽新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在指定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张立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600,000元及利息385,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3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5月30日,月息3%。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600,000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月息3%。以上两笔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且第一笔2,000,000元借款自2016年1月起未付利息,至2016年7月末已欠息280,000元,600,000元借款自2016年2月起未付利息,至2016年7月末欠息78,000元。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中,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丽新要求把借款全部汇入其个人吉林银行账户内,所以将其作为被告之一。被告森东公司、邱丽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张立世向邱丽新的吉林银行账户转账借款2,000,000元,原告自述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后双方于2014年3月29日签订借款立据及借据重新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约定森东公司向张立世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月息3%,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5月30日。2014年4月15日,森东公司与张立世签订借款立据及借据,约定森东公司向张立世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月息3%,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同日,张立世通过吉林银行向邱丽新账户转账汇款600,000元。邱丽新在上述借款立据中签字,并盖有森东公司公章。原告自述其中2,000,000元借款自2016年1月起未付利息,600,000元借款自2016年2月起未付利息。另查明,邱丽新为森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支付保全费1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森东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森东公司双方均应按照借据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森东公司向原告张立世借款共计2,600,000元,未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被告森东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张立世借款本金2,6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自述其中2,000,000元借款被告自2016年1月起未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80,000元(从2016年1月起至2016年7月末,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自述600,000元借款被告自2016年2月起未付利息,故自2016年2月起至2016年7月末,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72,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邱丽新在借款立据上的借款人处签字,森东公司加盖公章,借款全部转入邱丽新个人账户,邱丽新为森东公司股东,邱丽新个人财产与森东公司财产混同。股东邱丽新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张立世的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邱丽新对森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森东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张立世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利息352,000元;二、被告邱丽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吉林森东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邱丽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32元及保全费10,000元,由被告吉林森东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邱丽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崔晓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