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105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何艾娟与潘仁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艾娟,潘仁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0504号原告:何艾娟,女,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代理人:孟柳斐、占铁明,系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仁全,男,195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代理人:俞俊江、周巧玲,系浙江墨恒律师说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何艾娟与被告潘仁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边防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艾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占铁明、被告潘仁全及其委托代理人俞俊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艾娟诉称:2015年11月26日,原告何艾娟因土地纠纷、宅基地等问题来到诸暨市阮市镇大白浦村588号找被告潘仁全。双方发生争吵起来,随后发生肢体冲突。被告潘仁全将原告何艾娟打伤。原告的伤势被诊断为“左虎口处刀砍伤、头部挫擦伤、左下第8牙3度松动、牙龈撕裂”,并支出医疗费27875.35元。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潘仁全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6060.35元。庭审中,原告何艾娟变更医疗费为27600元,总的诉讼请求变更为35785元。被告潘仁全答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的事实,(2016)浙0681刑初2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已对原告的伤害事实进行了审理,并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了法律评价,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主张的费用清单中的所有费用均在上述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予以处理,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是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何艾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要求出示诸暨市公安局店口派出所对被告所作的二份询问笔录和诸暨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夫妻发生打架的事实。庭审出示后经质证,原告对上述三份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认为被告在对诸暨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中,检察官问为何在第一次笔录中只说潘顺山将你打伤,而未供述称将潘顺山打伤的事实,说明被告隐瞒了一些事实;在2015年11月26日店口派出所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中,问潘顺山是如何打伤的被告说不清楚,实际上被告在否认其打伤原告的事实。被告对上述三份笔录均无异议,其认为该三份笔录在刑事案件中均予以了认定,被告所述均是事实。2、要求出示诸暨市公安局店口派出所对原告何艾娟所作的询问笔录,以证明被告用柴刀击打原告脸部、手部等处的事实。庭审出示后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其不予认可。3、(2016)浙0681刑初2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手掌裂伤是被告用柴刀砍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但其认为该证据也证明了原告牙齿的伤害并不是由被告侵权造成的。4、诸暨市阮市镇卫生院门诊病历、诸暨市中医院病历、诸暨市欧莱美医疗美容医院欧莱美口腔美容中心病历、发票等,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在医院治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牙齿的伤害并不是由被告侵权造成的。5、诸暨市欧莱美医疗美容医院于2016年6月20日出具的医疗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的牙齿是由外伤性,并且是新鲜松动,从而证明原告的牙齿损失是由被告造成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被告潘仁全未提交证据。对证据1、2,系诸暨市公安局店口派出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系当事人在公安执法程序、检察机关办案程序中的陈述,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系本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也亦予以认定。对证据4、5的认定情况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1月26日10时许,原告何艾娟和其丈夫潘顺山因土地纠纷、宅基地等问题来到诸暨市阮市镇大白浦村588号找被告潘仁全。被告潘仁全的妻子金某与原告何艾娟先争吵起来,随后叉打起来,被告人潘仁全用柴刀砍到何艾娟的左手手掌。原告何艾娟伤后到诸暨市阮市镇卫生院、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75.35元,经诊断为左手虎口裂伤。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浙0681刑初2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二项:被告人潘仁全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艾娟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275.35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即付清;第五项: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艾娟的其余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潘仁全已支付原原告赔偿款2275.35元。现原告以其牙齿的损伤未在上述判决书中支持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何艾娟基于其左侧牙齿损伤是否是由被告潘仁全侵权而造成,继而要求被告潘仁全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2016)浙0681刑初219号案件中,对于原告何艾娟的左侧牙齿损伤,仅有何艾娟本人的陈述提及到被告人潘仁全用柴刀在其左侧脸颊打了一下以及潘顺山的陈述、被告潘仁全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金某、陈某的证言均未提及到被告潘仁全打到原告何艾娟的左侧脸颊;诸暨市中医医院门诊手册“诊断部分”记载何艾娟“头部推擦伤、左侧牙齿松动、左虎口处刀砍伤”,但该医院的医疗证明单中仅记载“左手裂伤”。因而,(2016)浙0681刑初219号案件中认为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何艾娟的牙齿损伤是被告潘仁全造成的。故对该部分损害后果,如果原告何艾娟坚持认为系被告潘仁全造成,可待补强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应补强原告之牙齿损伤确系被告潘仁全造成的相应证据,即原告应就侵权行为进行举证,但本案中原告虽提交了诸暨市公安局店口派出所对原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和诸暨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均系原被告在(2016)浙0681刑初219号案件中已经质证并由法院已经认定的证据,原告虽提交的新证据仅是诸暨市欧莱美医疗美容医院于2016年6月20日出具的医疗证明,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即原告的牙齿损伤系被告潘仁全造成的事实,故原告应就该侵权行为进行举证,现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侵权行为存在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牙齿损伤的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艾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02元,依法减半收取351元,由原告何艾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 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林鑫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