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108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吴绣龙与潘伟江、包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绣龙,潘伟江,包彩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0821号原告:吴绣龙,男,1975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徐佳,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伟江,男,1984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包彩芳,女,1983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吴绣龙与被告潘伟江、包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绣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伟江、包彩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绣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15000元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15000元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5000元自2016年8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5000元的违约金1000元;2.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一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11日、2014年7月28日、2014年7月3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15000元、5000元、15000元,合计40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二系被告一的配偶,理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潘伟江、包彩芳均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潘伟江、包彩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懈怠,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吴绣龙诉称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故潘伟江应承担还款之责。本案借款发生于潘伟江、包彩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包彩芳应承担共同还款及给付利息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潘伟江、包彩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绣龙借款本金40000元、违约金1000元,并支付借款15000元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借款15000元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借款5000元自2016年8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50元(吴绣龙已预交),由潘伟江、包彩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吴绣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丁 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缪雪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