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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135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费某1与费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1,费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3559号原告:费某1,女,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朱金荣,浙江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某2,男,199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吴阳,浙江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费某1为与被告费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费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金荣、被告费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费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某1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中旬经人介绍相亲认识,后被告家房屋将拆迁,被告及其家人多次到原告家中催促原告办理结婚登记,并称可先结婚再相互了解。原告一时糊涂加上年龄较大有结婚压力,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也未按习俗���理婚宴,双方至今仅见过两三次,平时聊天也无共同语言,双方性格不合,不能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费某1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婚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费某2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婚后与原告共同生活过,被告希望通过双方的磨合建立起稳定的夫妻关系。被告费某2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费某1提交的证据,被告费某2对证据1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村民委员会无法证明原告婚后一直住在原告家中,本��经审核后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费某1与被告费某2于××××年××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性格不合为由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现夫妻感情不合的主要原因是夫妻之间缺乏沟通交流所致。原、被告之间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理解,夫妻关系是可以重归于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费某1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费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应芳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