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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81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传勇与杨涛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勇,杨涛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758号原告:李传勇,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杨涛诚,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告李传勇诉被告杨涛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涛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传勇诉称:被告在英德从事房屋装修工作,2015年9月,被告承接了一套商品房的装修工程并将水泥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工程,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泥水人工费2500元,并于2015年10月底前付清。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2016年1月,被告又再次承接了另一套商品房的装修工程,并请原告安装天花工程和水电工程,每天200元计算人工,经过20天,原告完成了工程,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人工费40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65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李传勇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涛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涛诚于2015年10月10日立据《欠条》确认:今欠李传勇泥水人工费2500元,于2015年10月底还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泥水人工费2500元,并提供《欠条》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500元人工费用及其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2016年3月1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其自由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另外一套商品房的装修人工费4000元,由于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涛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日内向原告李传勇支付人工费用2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费用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涛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衍君人民陪审员  余益勤人民陪审员  华宝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嘉慧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账号:71×××45请在汇款单的备注一栏注明案件的案号,否则无法认定案号,无法入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