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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9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刑初44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山东省临沭县人,2016年9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6]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艺颖、崔红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鲁Q063**号普通摩托车沿国道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国道327苍马驾校北时,与张明明驾驶的鲁QB81**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1.8mg/100m1。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张明明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酒精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涉案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杨凤利人民陪审员  段圣权人民陪审员  滕利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玉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