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8民终1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郑君、樊承德等与冯珍、张乾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珍,张乾德,桂平市华兴文化技术中学,桂平市华夏职业技术学校,郑君,樊承德,张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8民终1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珍,女,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乾德,男,198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桂平市华兴文化技术中学,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岭头村。法定代表人:张强,该校校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桂平市华夏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岭头村。法定代表人:张强,该校校长。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桂亮,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君,女,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承德,男,195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原审被告:张强,男,195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上诉人冯珍、张乾德、桂平市华兴文化技术中学、桂平市华夏职业技术学校因与被上诉人郑君、樊承德,原审被告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5)浔民初字第4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本案中,上诉人冯珍、张乾德、桂平市华兴文化技术中学、桂平市华夏职业技术学校虽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和缓交诉讼费用申请,但其在2016年9月22日签收本院《不同意缓交诉讼费用通知》后,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冯珍、张乾德、桂平市华兴文化技术中学、桂平市华夏职业技术学校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庚华审 判 员  滕杰旺代理审判员  黄祝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