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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刑初17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正芳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芳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177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正芳,男,1968年3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大专文化,系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现住杭州市萧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2月29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6]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正芳犯行贿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文艺霏、被告人李正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李正芳在承建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北区块水电设施养护工程过程中,在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借用其他公司资质违法承建工程。被告人李正芳为顺利承建工程,向时任杭州兴达市政公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市政公司”)经理陈某(已判刑)请求关照,请托陈某在工程发包、监管、资金结算等管理活动中给予关照,先后多次送给陈某人民币、加拿大币,共计价值人民币216242.5元,陈某均予非法收受。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李正芳在兴达市政公司陈某的办公室内,非法送给陈某人民币30000元,陈某予以收受。2.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李正芳在兴达市政公司陈某的办公室内,先后八次非法送给陈某人民币共计160000元,陈某予以收受。3.2014年农历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正芳在兴达市政公司陈某的办公室内,非法送给陈某加拿大币5000元(折合人民币26242.5元),陈某予以收受。案发后,被告人李正芳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涉案赃款已被检察机关依法追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正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方某的证言,项目招标审批表,工程中标通知书,协议书,记账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工程结算单,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汇总表,杭州市萧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被告人李正芳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正芳为谋取非法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正芳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正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正芳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立芳人民陪审员  倪常英人民陪审员  吴焕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建江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浙0109刑初177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正芳,男,1968年3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大专文化,系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兴议村,现住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明怡花园30幢3单元402室;因本案于2016年2月29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6]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正芳犯行贿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文艺霏、被告人李正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李正芳在承建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北区块水电设施养护工程过程中,在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借用其他公司资质违法承建工程。被告人李正芳为顺利承建工程,向时任杭州兴达市政公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市政公司”)经理陈涛(已判刑)请求关照,请托陈涛在工程发包、监管、资金结算等管理活动中给予关照,先后多次送给陈涛人民币、加拿大币,共计价值人民币216242.5元,陈涛均予非法收受。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李正芳在兴达市政公司陈涛的办公室内,非法送给陈涛人民币30000元,陈涛予以收受。2.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李正芳在兴达市政公司陈涛的办公室内,先后八次非法送给陈涛人民币共计160000元,陈涛予以收受。3.2014年农历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正芳在兴达市政公司陈涛的办公室内,非法送给陈涛加拿大币5000元(折合人民币26242.5元),陈涛予以收受。案发后,被告人李正芳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涉案赃款已被检察机关依法追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正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涛、方明龙的证言,项目招标审批表,工程中标通知书,协议书,记账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工程结算单,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汇总表,杭州市萧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被告人李正芳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正芳为谋取非法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正芳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正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正芳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陈立芳人民陪审员倪常英人民陪审员吴焕根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蔡建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