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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91民初15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淮安市爱宇贸易有限公司与淮安经济开发区斯玛特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爱宇贸易有限公司,淮安经济开发区斯玛特超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1562号原告:淮安市爱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金马酒店(商务)公寓北楼(A楼)15A006室。法定代表人:陈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康兵,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吉成凤,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淮安经济开发区斯玛特超市,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办小康城纬一路*号。经营者:陈鹏,男,汉族,1991年4月16日生,住淮安市清河区。委托代理人:陈爱国,男,汉族,1956年6月10日生,住淮安市清河区。委托代理人:陈洪,女,汉族,1980年10月23日生,住淮安市清河区。原告淮安市爱宇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淮安经济开发区斯玛特超市(以下简称斯玛特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市爱宇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康兵,被告斯玛特超市的委托代理人陈爱国、陈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市爱宇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货款57582.88元;2、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5758.29元;3、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货款金额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95倍从2012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4.返还原告包场费13333元;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商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洗化产品,年包场费4万元,开业前付一半,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半年的包场费,合计向被告销售货物57582.88元,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致本案诉讼产生。被告斯玛特超市辩称:1、原告的供货数额实际为56466.2元,合同约定按照供价的75%来支付货款;2、原告拖欠被告2万元的进场费,另我方代原告支付了两名促销员的工资21480元,我方已不欠原告费用;3、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5日签订《商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丹姿、青蛙王子、白大夫、花信堂、奇奇、益达牙膏、快乐主妇、美齿达等洗化用品,合同的有效期至2013年9月24日。每月25日为断账日,付款方式为先销后结,另约定包场费用为4万元,被告开业前付一半,余款半年后一次性付清,按照原告供价的25%扣点,原告提供促销员2名。被告滞销的商品,原告需在接到被告通知后接受退货,否则被告有权自行处理,相关损失由原告负担,在结算时扣除。被告逾期付款,应赔偿原告相应货款百分之十的滞纳金。原告于2012年9月4日向被告支付包场费20000元;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至12月17日向被告供货56466.2元(扣除退货、少货金额)。被告斯玛特超市当庭陈述,原告在2013年1、2月要求与被告进行结算支付货款,但因原告不同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而未果,后原告未再向被告送货,也未支付剩余的进场费20000元及被告代原告支付的2名促销员的工资21480元,至起诉前,原告就一直未再向被告主张过货款,现原告供应的货物均已经过期,存在我方仓库中。以上事实有《商品合同》、发货清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涉及的商品为洗化用品,洗化用品有严格的保质期,合同约定了每月25日为断账日,先销后结,合同于2013年9月24日到期,被告可以对滞销商品进行退货。在合同到期时,双方应及时进行结算,以明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进行结算,而在合同到期前的2012年12月17日即为原告最后一次的送货时间,因此合同到期时双方完全可以进行结算主张货款,原告作为卖方应当积主张权利承担义务。在2013年9月24日合同到期后至2016年5月10日原告起诉之日,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曾就该笔债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也没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因《民法通则》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淮安市爱宇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49元,由原告淮安市爱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包小琴代理审判员  张 坤人民陪审员  陆正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邱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