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行终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郝德新与宁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德新,宁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14行终1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德新。委托代理人郝洪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址宁津县阳光大街东首1号。法定代表人张广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段守刚,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郝德新因诉宁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宁津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2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郝德新于1948年10月参军,1954年从军队复员,复员时职务是战士。复员后先是在家务农。1956年原告到城关花厂(即宁津县棉油一厂)参加工作,1975年11月正式批准退休。工作期间原告职务为工人。被告宁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劳人险[1983]3号)等相关规定,目前一直按照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48年10月,退休时间为1975年11月这一情况,按照建国前老工人待遇,为原告发放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原告认为原告于建国前参军,根据《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国发[1982]62号)等有关规定,应享受离职休养待遇。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国发[1982]62号)第一条规定,对建国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战争、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的和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老干部,达到离职休养年龄的,实行离职休养的制度。已经退休的干部,符合本规定的,应当改为离休。故该规定仅适用于干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郝德新的退休审批表、复员军人证明书所记载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参军或工作期间职务或身份为干部。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印发《关于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规定》的通知(中组发[1982]11号)、劳动人事部印发《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问题解答》的通知(劳人老[1983]20号)、劳动人事部《关于贯彻执行我部劳人老[1983]20号文件中一些具体问题的答复》(劳人老[1983]34号)对贯彻落实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进行了相应解答和答复,上述规定亦不能证明原告符合离休条件的主张。原告提供的《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中发(1983)54号文件》被告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原告无法提供出处和来源,且落款日期与文号存在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其提供的《党的组织工作问答》截图中,对“老干部”的解释是指:“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军队的同志;……”,该解释使用“同志”一词,并非使用“干部”一词,证明只要是1949年9月30日前参军的同志(无论职务或身份是否是干部)都属于“老干部”,都适用《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国发[1982]62号)享受离休待遇。经审查,该《党的组织工作问答》截图,只是截取部分内容,无法联系上下文进行全面理解,且只是解答,并非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支持原告主张的法律依据。根据劳动人事部关于发布《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劳人老〔1982〕10号)第一条的规定,《几项规定》第一条可以享受离休待遇的老干部是指: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军队的;在解放区参加革命工作并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的;在敌占区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在东北和个别老解放区,1948年底以前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干部,也可以享受离休待遇。这一规定对享受离休待遇的范围界定为符合上述条件的老干部,而并非指符合上述条件的同志均为老干部。因此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告郝德新要求被告宁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重新核定原告的社会保险待遇,将退休改为离休待遇的职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郝德新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郝德新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于1948年参军入伍,系解放前参加工作。1、符合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印发《关于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规定》(中组发[1982]11号)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规定。2、上诉人符合《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国发[1982]62号)、劳动人事部《关于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规定》有关离休条件的规定。3、《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规定的条件与劳动人事部《关于发布〈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劳人老[1982]10号)中关于老干部离休的条件基本一致。4、中发(1983)54号文件系中共中央办公厅发布,上诉人不需继续举证。请求撤销宁津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2行初6号行政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重新核定上诉人的社会保险待遇,将退休改为离休待遇。被上诉人宁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经查,郝德新,男,原宁津县棉油一厂退休工人。郝德新现在执行的情况是参加工作时间为1948年10月,退休申请时间为1975年10月,《退休审批表》记载审批退休的时间为1975年11月,现在享受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待遇。结合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劳人险[1983]3号)规定,在县信访会议确定郝德新建国前参加工作后,其应享受建国前老工人待遇。郝德新档案中均记载为工人,其在上诉状中提出应按离休待遇重新核算养老保险待遇的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各方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卷提交本院。综合以上证据及一审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国发[1982]62号)第一条规定,对建国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战争、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的和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老干部,达到离职休养年龄的,实行离职休养的制度。《关于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规定》的通知(中组发[1982]11号)、劳动人事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问题解答》的通知(劳人老[1983]20号)、劳动人事部《关于贯彻执行我部劳人老[1983]20号文件中一些具体问题的答复》等具体实施相关政策文件也将享受离休待遇的主体限定在老干部这一特殊身份。本案中,上诉人郝德新于1948年10月参军,1954年从军队复员,复员时职务是战士,复员后先是在家务农,1956年到城关花厂(即宁津县棉油一厂)参加工作,1975年11月正式批准退休,工作期间职务为工人,上诉人工作经历中从未具有干部身份。同时,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中发(1983)54号文件”所针对的对象为“志愿军”,与上诉人本人情况并不相符。被上诉人宁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劳人险[1983]3号)等相关规定一直按照建国前老工人待遇为上诉人发放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郝德新要求被上诉人履行重新核定其社会保险待遇,将退休改为离休待遇的职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郝德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鲲审 判 员 师延锋代理审判员 郭喜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晓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