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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34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娟与汪海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海钟,王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3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海钟。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太,响水县陈家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娟。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洪龙,响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汪海钟因与被上诉人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1民初2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海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太、被上诉人王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洪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海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2015年5月7日,刘法明向被上诉人借款6万元,于2015年6月17日到期,汪海钟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案涉借款另有他人提供担保,王娟只要求汪海钟承担责任,放弃其他担保人的责任,显失公平,不利于汪海钟以后行使追偿权;2.刘法明已偿还部分借款,王娟未予认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3.借款到期后,刘法明与王娟未经汪海钟同意达成展期协议,擅自变更合同内容,严重影响汪海钟督促刘法明还款,汪海钟以为该借款到期后已归还,王娟也未向汪海钟催款,王娟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王娟辩称:1.王娟与刘法明之间曾发生多次借款,双方就本案借款立据后,没有变更借款合同的内容,本案借款无其他担保人;2.本案借款到期后,刘法明未归还本案借款,王娟多次找刘法明与汪海钟催要,但二人均未能按期归还。王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汪海钟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7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汪海钟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7日,借款人刘法明立据向王娟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2.1%,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17日等。汪海钟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直至借款人的本金及利息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刘法明和汪海钟未履行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王娟与借款人刘法明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与汪海钟之间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故汪海钟对该借款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刘法明未按约还款,王娟有权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汪海钟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汪海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王娟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7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170元,由汪海钟负担。���审中,汪海钟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5年11月27日,刘法明向王娟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证明案涉借款又由张宏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王娟的合伙人王其贝与刘法明的结算清单,证明王其贝认可刘法明为本案借款归还4.4万元。此外,还有2.4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庭后提交),刘法明一共归还6.8万元。王娟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王娟未向汪海钟披露其他担保人是否影响汪海钟应承担的保证责任;2.刘法明是否已归还部分借款;3.王娟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关于王娟未向汪海钟披露其他担保人是否影响汪海钟应承担的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债权人可向连带责任人中的一人���全部主张权利。本案中,汪海钟为刘法明向王娟借款提供担保,有汪海钟向王娟出具的担保人承诺书为证,汪海钟在该承诺书中明确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据此,在主债务人刘法明未按期偿还本案借款的情况下,王娟有权向汪海钟主张偿还案涉借款本息的全部。(二)关于刘法明是否已归还部分借款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汪海钟主张刘法明已偿还部分借款(6.8万元)的依据是王其贝与刘法明的结算清单及2.4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本院认为,因该结算清单的出具者不明,且该清单的内容并不能证明偿还的系本案借款,汪海钟���前述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汪海钟主张的刘法明已偿还部分借款的理由不予采信。(三)关于王娟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汪海钟认为,王娟与刘法明对案涉借款擅自扩展还款期限,影响汪海钟督促刘法明还款,使得汪海钟误以为案涉借款已偿还。且王娟未向汪海钟催要款项,王娟存在重大过错,故应承担相应责任。经本院审查,刘法明及汪海钟分别作为案涉款项的出借人及担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按期还款的义务。现汪海钟未按担保人承诺书的约定向王娟还款,反而将该责任归咎于王娟,于法无据。综上,汪海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汪海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春光审 判 员  俞静云代理审判员  张海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乔 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