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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民初7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吴利祥与邓丽,重庆市康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利祥,邓丽,重庆市康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7188号原告:吴利祥,女,196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邓丽,女,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现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重庆市康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559041639Q,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南环中路园艺场集资房15、16号门市。法定代表人:邓丽,职务不详。原告吴利祥与被告邓丽、重庆市康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利祥,被告邓丽、被告重庆市康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利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76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9日,被告因公司经���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经原告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借款,截止2016年9月,尚欠本金30万元及利息76500元。依据国家法律规定,原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邓丽、重庆市康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的实际借款时间是发生在2013年的4月19日,借款金额最开始是10万元,后来又借了20万元,一共借了30万元;2.约定的月利率为1.5%,原告要求我每年更换一次借条,因此本案的借条是2015年4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上“月每0.015%”的实际意思是月利率1.5%;3.2015年4月19日前的利息,我均按照约定支付完毕,从2015年4月20日起的利息未再支付;4.我愿意还款,但是支付不起利息,诉讼费应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的4月19日被告邓丽、重庆市康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吴利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利祥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月每0.015%。借款人:邓丽、重庆市康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二)原被告一致认可,本案约定的利息月利率为1.5%。(三)原被告一致认可,从2015年4月20日起被告邓丽、重庆市康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吴利祥与被告邓丽、重庆市康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明确载明了借款金额及利息��算方式,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765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邓丽、重庆市康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吴利祥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76500元。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4元(已减半),由被告邓丽、重庆市康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戴汶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