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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何禄贵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禄贵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刑初58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禄贵,男,1970年6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何禄贵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8月3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因吸食毒品,同年8月3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6]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禄贵犯��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先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禄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0日至同年8月29日,被告人何禄贵先后4次在涪陵区兴华中路名翔宾馆开房入住,并在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何某1、何某2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8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何禄贵在涪陵区XX宾馆602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何某1吸食由何禄贵提供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2016年8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何禄贵在涪陵区XX宾馆612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何��1吸食由何禄贵提供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3、2016年8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禄贵在涪陵区XX宾馆605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何某1吸食由何禄贵提供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4、2016年8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何禄贵在涪陵区XX宾馆612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何某1、何某2吸食由何禄贵提供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016年8月30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涪陵区XX宾馆612房间内将被告人何禄贵抓获。被告人何禄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何禄贵及吸毒人员何某1、何某2经甲基安非他明尿液检测均为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禄贵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抓获经过、办案说明;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4.住宿登记表、通话清单、何禄贵支付毒资的手机支付宝截图;5.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7.证人何某1、何某2、郑某的证言;8.被告人何禄贵的户籍资料;9.被告人何禄贵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禄贵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禄贵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何禄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禄贵犯容留他人���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何禄贵因本案于2016年8月30日被抓获至次日被行政拘留,被羁押2日,应折抵刑期2日,即执行刑期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二、没收扣押在案的冰壶等吸毒工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卫东人民陪审员  冉 健人民陪审员  黄 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