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9民初35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高彦春高某与沧州市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彦春高某,沧州市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3511号原告:高彦春高某,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同旺谢某,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市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开发区东海路9号。法定代表人;于若相于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刘某乙,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彦春高某与被告沧州市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彦春高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同旺、被告通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彦春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瓷砖款21428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东鹏陶瓷卫浴销售业务。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间,被告分7次从原告处采购了价值214282元的瓷砖,用于献县城区供水工程厂区项目,有被告单位的材料员刘占领刘某甲、李新新李某、张宝福张某分别在送货清单上签字。经原告多次催要不能给付,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通达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我们不认可其真实性,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瓷砖,刘占领刘某甲、张宝福张某、李新新李某不是我公司人员,送货单上没有被告签字。对于协议书没有异议,并且在7份送货清单中有6份为复印件。原、被告之间没有业务往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彦春高某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献县东鹏陶瓷营销中心。被告通达公司于2014年5月17日与献县自来水公司签订协议书,被告通达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包了献县自来水公司的城区供水工程厂区工程,期间,经中间人刘某(献县自来水公司职员)介绍,被告通达公司分7次向原告高彦春高某购买了各种型号、规格的瓷砖,共计价款为214282元。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至本院。诉讼中,原告高彦春高某提供了献县自来水公司与被告通达公司的承包协议书,对此,被告通达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通达公司对原告高彦春高某提供的送货清单7张,不予认可,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业务关系,被告通达公司没有收到货物;在送货清单上签字的收货人刘占领刘某甲、张宝福张某、李新新李某并非通达公司人员。为此,原告高彦春高某申请献县自来水公司职员,即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的介绍人刘某出庭作证,并提供三个收货人的户籍信息。证人刘某证实,1、其曾用过原告的瓷砖,认为该瓷砖质量不错,才向被告通达公司推荐;2、本人看见原告高彦春高某向被告方送货三次,卸车时通达公司的张工(工程师)、李工(工程师)在场并清点货物和验收货物,但瓷砖的具体价格不清楚;3、三个收货人是通达公司人员,刘召领是开皮卡负责买菜拉水,张宝福张某负责工地工人干活,并且卸瓷砖时刘占领刘某甲在场;4、向通达公司推荐瓷砖时,张宝福张某和一个李工在场,其他人员记不清了。被告通达公司对该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能证实三送货人与被告的关系及瓷砖的数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及证人刘某的证言已经形成证据链,该证据应予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被告通达公司未提供证据,其抗辩理由不能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通达公司虽否认与原告高彦春高某存有业务关系,对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也不予认可,但其抗辩理由不充分,故不能成立,且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能采信。综上所述,原告高彦春高某的诉讼请求,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通达公司购买原告货物未及时清偿货款,且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拒不还款。有违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沧州市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彦春高某支付货款21428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7元由被告沧州市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