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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11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胡亮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胡亮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11刑初67号公诉机关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胡亮,男,1989年11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专科文化,挖掘机驾驶员,家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人王胡亮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2月6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孝云,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胡亮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胡亮及辩护人徐孝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胡亮因举办婚礼急需资金而产生盗窃的念头。2016年2月5日10时许,被告人王胡亮面戴口罩、携带刀具来到被害人朱某家一楼办公室,打开办公室内抽屉拿出人民币现金3200元,后又将该3200元放回抽屉。当被告人王胡亮准备离开时,被害人朱某妻子吴某及朱某先后回到办公室,被告人王胡亮分别拿出一把折叠水果刀和一把直柄水果刀,双手持刀具对被害人夫妇进行言语威胁后逃离现场。2016年2月6日,被告人王胡亮再次来到宜秀区罗岭镇,被害人朱某回家时见其又在家边出现,随即拨打报警电话。被告人王胡亮明知被害人报警仍留在现场,被出警民警当场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支持指控的主要证据有: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胡亮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犯罪未遂并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王胡亮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罪名有异议,认为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犯罪中止。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被告人王胡亮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犯罪中止。被告人王胡亮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主动把钱放钱某回原位,且准备离开,其未受外力影响主动放弃了盗窃的犯罪意图,符合犯罪中止的特征。其在盗窃中止状态下即使使用了抗拒抓捕的手段,因其此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意图,被害人夫妇亦无任何抓捕的意图和行为,不能与以暴力胁迫方法抗拒抓捕相结合认定为转化型抢劫。被告人王胡亮最后系主动离开现场,即使认定被告人王胡亮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也属于犯罪中止。2、被告人王胡亮系初犯,悔罪深刻,且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胡亮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单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王胡亮来到位于安庆市宜秀区罗岭镇小龙山路121号被害人朱某家附近,趁其一楼无人,面戴口罩进入一楼办公室,在办公桌抽屉里找到人民币现金3200元,放到随身背着的黑色挎包里,后又拿出放回抽屉。当被告人王胡亮正准备离开时,听见屋外有动静,随即躲到门后,被害人吴某进入办公室后,被告人王胡亮关上门并拿出直柄水果刀,让其不要动不要喊叫并谎称认识被害人朱某并找其有事。僵持中,被害人朱某走进办公室,被告人王胡亮再次关上门,拿出折叠水果刀对着被害人朱某,以做生意亏损及被害人朱某欠其工程款等理由搪塞,期间,被害人朱某安抚被告人王胡亮情绪并进行说服教育,劝被告人王胡亮离开,被告人王胡亮沉默不语,被害人朱某说家中将要来人,再不走就走不掉了,被告人王胡亮随即开门逃离现场。2016年2月6日,被告人王胡亮再次来到被害人朱某家附近,欲向被害人朱某赔礼道歉,被害人朱某看到后随即拨打报警电话。被告人王胡亮明知被害人报警仍留在现场,被出警民警当场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并经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胡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凶器威胁被害人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由盗窃转化为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胡亮的罪名应为盗窃罪,且系犯罪中止的辩解,被告人王胡亮在放下钱后尚未离开实施盗窃的办公室,在被害人进入办公室后,能离开而未离开,并关门提刀相威胁,其在实施盗窃行为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以凶器相威胁,且在室内持刀指向两被害人,虽未造成身体伤害的结果,但对两被害人心理上造成较强的威胁,情节较为严重,危害较大,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胡亮构成盗窃罪且系犯罪中止的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还提出即使被告人王胡亮的行为转化为抢劫罪,也系抢劫罪中止犯的意见,因被告人王胡亮未得到财物系其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且其是在被害人称家中将要来人之后离开现场,亦不是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未遂,故对辩护人该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人王胡亮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胡亮在明知被害人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自动投案”的认定,系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胡亮无犯罪前科,认罪悔罪态度诚恳,酌情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胡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二、侦查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折叠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程 卓代理审判员  胡广娟人民陪审员  苏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竹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五、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