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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行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1)任右金与桐乡市崇福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右金,桐乡市崇福镇人民政府,朱子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483行初37号原告任右金,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委托代理人孙建强,男,195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被告桐乡市崇福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桐乡市崇福镇建业路。法定代表人王群,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张学锋、闻国良,浙江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朱子文,男,196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原告任右金诉被告桐乡市崇福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崇福镇政府)镇政府行政强制执行一案,任右金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崇福镇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追加朱子文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任右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强、崇福镇政府负责人高建松及委托代理人张学锋、闻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朱子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任右金起诉称,2006年4月1日其与朱子文合股创办桐乡市崇福众意建材厂[后更名为桐乡市崇福子文建材销售部(以下简称销售部)],并办理工商登记等手续。2014年12月10日,经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其在销售部享有50%份额。崇福镇政府及下属部门三改一拆办公室2014年下半年连续作出限期关停告知书、强制拆除告知书,并组织施工人员对销售部进行拆除。崇福镇政府上述行为违法,理由:一,不具备处罚权。涉及占用土地,只能由土地管理部门管理,没有法律赋予崇福镇政府行政处罚权。二,程序违法。作出停产停业等重大行政处罚未告知听证,更未组织听证,告知书未载明救济途径和期限。三,告知书无明确法律依据。四,严重损害其可信赖利益。请求判令:崇福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任右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1份、送达回执(限期关停告知书、强制拆除告知书,复印件经出处单位盖章)2份,证明崇福镇政府通过行政处罚及行政命令对涉案房屋进行拆除;二、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1份,证明崇福镇政府组织人员进行拆除行为;三、海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拆除的销售部任右金是部分产权人;四、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崇福镇政府提供的告知书送达回证是复印件。任右金向本院提供的规范性文件有:桐改拆组(2014)8号文件,该文件与上位法冲突。崇福镇政府答辩称,销售部是由桐乡市崇福子文沙石料经营部更名而来,该销售部自2013年10月29日成立至今,经营者都是朱子文。崇福镇政府在调查时发现,销售部未办理任何用地手续,存在违法用地情况。崇福镇政府先后向销售部发出限期关停告知书、强制拆除告知书,并经朱子文签收,告知其权利义务后,朱子文自行关停并拆除,崇福镇政府未实施拆除行为。综上,请求驳回任右金诉讼请求。崇福镇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销售部成立至今的经营者都是朱子文;二、情况说明1份,证明朱子文自行关停销售部并拆除相关设施的事实。朱子文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并未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对任右金提供的证据,崇福镇政府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拆除行为系崇福镇政府所为,系朱子文自行拆除。对崇福镇政府提供的证据,任右金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本案与产权有关,与经营情况无关;证据二系证明,证明人应该在场,且证明人不符合证人的资格,朱子文曾强调拆除是强拆,并非自行拆除。本院认证意见:对任右金提供的证据,崇福镇政府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事实予以认定。对崇福镇政府提供的证据一,结合判决书内容,确认任右金在销售部享有50%份额;证据二,该证据虽经村委会盖章但无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字,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拆除事实,缺乏真实性。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崇福镇政府就销售部先后向朱子文送达限期关停告知书、强制拆除告知书。另查明,销售部自2013年10月29日成立,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朱子文。2014年12月10日,海宁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确认任右金在销售部享有50%份额。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崇福镇政府是否存在强制拆除的事实。从任佑金提供的证据看,崇福镇政府虽先后作出限期关停、强制拆除告知书,但不能据此确定崇福镇政府实施告知书载明的内容。而崇福镇政府在出具答复告知书中提到“帮拆”,恰印证并非强制拆除,且拆除行为主体非崇福镇政府。故任右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崇福镇政府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任右金认为桐改拆组(2014)8号文件与上位法冲突,本院认为,本案所针对的行为为强制拆除实施行为,而任右金无充分证据证明该行为存在,故不存在该文件针对本案的适用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右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任右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 判 长  叶克钊代理审判员  吕佳瑜人民陪审员  范 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