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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21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马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1刑初358号公诉机关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自报姓名),男,生于1987年5月2日(自报),东乡族,文盲,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5月30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登县看守所。永登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艾非娇、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14时50分许,兰州新区公安局民警在秦川镇小横路村经十三路旁一农田附近将完成毒品交易的被告人马某某、吸毒人员王某某当场抓获,从王某某处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小包净重0.07克,从马某某处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经鉴定,该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支持指控,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审批321登记表、通话清单、抓获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说明、2016年5月30日贩毒案中特情所用现金登记;证人王某某、马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兰)公(司)鉴(毒品)字【2016】503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赖振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