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1民初29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某1、张某2等与景某1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景某1,景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921民初2907号原告张某1,男,195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通江县原告张某2,女,194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通江县。原告李某1,女,195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通江县。原告李某2,男,195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通江县。原告李某3,男,196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通江县。原告李某4,女,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通江县。原告李某5,女,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海俊,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某1,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通江县。被告景某2,女,199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通江县。原告张某1、张某2、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诉被告景某1、景某2“继承权纠纷”一案,本案经审查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原告张某1、张某2、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张某1、张某2、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苟久军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小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