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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1民初29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某1、张某2等与景某1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景某1,景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921民初2907号原告张某1,男,195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通江县原告张某2,女,194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通江县。原告李某1,女,195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通江县。原告李某2,男,195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通江县。原告李某3,男,196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通江县。原告李某4,女,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通江县。原告李某5,女,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海俊,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某1,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通江县。被告景某2,女,199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通江县。原告张某1、张某2、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诉被告景某1、景某2“继承权纠纷”一案,本案经审查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原告张某1、张某2、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张某1、张某2、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苟久军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小蓉 微信公众号“”